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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反避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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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调整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纳税调整的处理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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