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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总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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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一、账簿的设置

(一)设置时限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账簿的种类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有建账能力的

(1)能通过计算机正确核算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核算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确无建账能力的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函〔2004〕984号第一条)

(三)账簿的文字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二、会计制度等的报备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三、会计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附注:税会差异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账簿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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