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一条)
二、开具时间
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三条)
三、开具地点
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一条)
四、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上述填报或提供的资料应提交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二条第二款)
五、税务办理
(一)受理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五条)
(二)判定与告知
1.本级判定的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纳税人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住所及居住时间等情况对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款)
2.上级判定的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款)
3.无法判定的
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八条)
(三)开具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税收居民证明》进行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税务机构代码(前7位)+ 年份(4位)+顺序号(5位)。“年份”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历年度,“顺序号”为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自然顺序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九条)
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十条)
(四)服务与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拓展或者优化服务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理时效,为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申请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帮助其降低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十一条)
六、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第十二条)
附注: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
具体详见: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