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一条)
(一)纳税担保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
1、纳税担保人
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条第二款)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2、财产担保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二)适用范围
1、纳税人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二款)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三款)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四款)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第一款)
(三)纳税担保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一款)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五条第二款)
(四)担保财产价格估算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六条)
二、纳税保证
(一)主要概念
1、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第一款)
2、保证方式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第二款)
3、纳税保证人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八条)
(二)禁作纳税保证人
1、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一款)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五项)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
(7)有欠税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七项)
(三)纳税担保书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一款)
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二款)
3、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三款)
4、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四款)
5、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五款)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条第六款)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履行保证期限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纳税抵押
(一)主要概念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抵押财产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第五款)
附注:地随房押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不得抵押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六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七款)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八款)
(四)担保手续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1、纳税担保书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4)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抵押生效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2、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抵押物处置
1、抵押期间
(1)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抵押期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七)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纳税质押
(一)主要概念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2023年税务司法案例:以专利权质押的纳税担保争议案——某某公司与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纠纷案〔(2023)云01行终552号〕——即便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列举了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二)质押手续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5、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质押生效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四)解除质押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实现质权
1、质押期内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八条)
2、质押期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五、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担保人等
1、违法行为处罚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税款损失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二)税务机关责任
1、行为处罚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4)其他违法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2、损失赔偿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六、附 则
(一)担保文书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
(二)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