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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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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征收税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

二、擅改征范围和入库级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

2018年中央与地方国地税税分级次入库情况表.xlsx

三、徇私舞弊应移交不移交刑罚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四、查封扣押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九条)

五、唆使协助偷、骗税及妨碍追缴欠税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条)

六、收贿或索贿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七、私分扣押、查封的财产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

八、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九、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十、打击报复检举人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

十一、未按规定回避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五条)

十二、未按规定保密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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