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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跨区经营

一、跨省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经营地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附注:专票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国税发[199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第一条规定,本文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二、省内跨市县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九条)

小规模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差额征税,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征收率),税额=金额×征收率,“税率”栏打印征收率。

对《关于提请货物劳务税司明确发票打印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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