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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专票的禁止领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提供增值税资料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涉税违法拒受处理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特定发票违法逾期未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二)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

(三)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四)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

(六)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一款)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二款)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三款)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四款)

(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目)

(八)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目)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注:禁领专票+不抵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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