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提供增值税资料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涉税违法拒受处理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特定发票违法逾期未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二)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
(三)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四)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
(六)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一款)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二款)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三款)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四款)
(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目)
(八)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目)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注:禁领专票+不抵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