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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 物流平台代开试点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等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称各省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五款)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的有关事项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三款)

附注:关于取消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

自2021年4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应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三条)

五、工作要求

各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需要纳税人周知的其他事项,由各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五条第二款)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五条第三款)

六、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同时废止。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五条第四款)

附注: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一)网络货运经营

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交运规〔2019〕12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禁止行为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交运规〔2019〕12号第十一条)

(三)资料保存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交运规〔2019〕1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交运规〔2019〕1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交运规〔2019〕1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四)发票管理、税款缴纳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

交运规〔2019〕12号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交运规〔2019〕12号第二十条)

(五)执行期限

交运规〔2023〕7号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延长《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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