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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专票的作废、红冲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三条)

一、符合作废条件的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附注:作废条件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开红字专用发票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6]1279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

(一)企业上传《信息表》

1.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

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2.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

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

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税务接受校验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

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四款)

(三)销售方开红字专票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三款)

简化红字专用发票办理手续。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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