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一、税务检查权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二)调出发票查验;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1、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二、相对人接受检查的义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查处、公告等
(一)税务查处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原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2、司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三)违法公告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四)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附注:境外取得发票的检查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