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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废止]——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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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第二十二项规定,本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

一、列入公告的情形

税务总局不定期公示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名单信息可以在税务总局机关网站查询。机动车企业包括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实际销售机动车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销售同一辆机动车在违规低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同时,再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违规开具的查实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查实机动车企业是否存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根据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查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数据分析比对机制,加强对机动车企业的风险管理。市税务机关每年应不定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机动车企业进行入户核查,核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机动车企业总数的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四条)

(二)在税收专项整治或者税收专案稽查中查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工作中发现疑点并由机动车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五条第三款)

(四)根据举报查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五条第四款)

(五)根据其他情况查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五条第五款)

三、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适时组织税收专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加强日常风险管理,从严核实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从严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中发现机动车企业存在违规开票行为的,应责令其重新开具发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公告名单的申请撤除

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可在列入名单之日起90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从名单中撤除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机动车企业申请,经核实在列入名单之日后未发现有违规开票情形的,逐级上报税务总局从名单中撤除并向社会公告。从名单中撤除后再次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自再次列入之日起满365日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从名单中撤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五、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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