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专业意见参考:(1)按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2)按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同样的词语,在不同地法条中,可能作不同的解释,比如“虚开”,因为有的需作扩大性解释,有的需作限缩性解释,以达到罪责刑相统一】
【参考资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资金回流问题研究】
【2023年税务司法案例: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魏某、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2)皖刑终204号〕——被告人的变票行为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只是利用其普通发票功能,故而被告人的变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结果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应定性为逃税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人民法院案例库: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改革的探索】
【典型案例:江苏K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事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可以资金回流等证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上构成偷税,在刑法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机关应作偷税的定性,作税务行政处理(但暂不作税务行政处罚),同时,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进一步追究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深圳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虽然企业已走逃失联,但通过检查资金回流、无生产场所等证据,仍可确定虚开发票】
【典型案例:湖南“7.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中,专案组改变传统检查先行调查取证,再锁定嫌疑人移送公安侦查的“由案到人”的模式,通过“涉税违法犯罪智能预警平台”,实现警税信息深度融合,首先锁定犯罪嫌疑人,实现“由人到案”,再深入取证,快速突破案件。这种针对案件特点创新办案方式方法的做法值得借鉴。】
【典型案例:青岛22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案——运用信息化技术准确定位虚开团伙】
【典型案例:广东“5.27”虚开“黄金票”专案——黄金价值高、体积小、易变现,极易实现票货分离,加之黄金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存在,使得黄金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分子虚开的载体。——“黄金票”,虛开案是虚开发票案件中查处难度较高的案件,往往涉及多种虚开模式,税务机关难以实施全链条打击。本案中,税警协作采取“从中间往两头”的打法,抓住关键环节,实现了快速突破。】
【典型案例:贵州“8.03”虚开增值税发票团伙案——詹某团伙利用QQ群搭建虚开发票“交易盘”平台,同时与其他虚开团伙达成协议,将各自注册或收购的“假企业”信息发布在“交易盘”中,以这种“自营+共享”的模式集合“假企业”资源,面向全国接收虚开发票订单,大肆进行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
【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
【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判要点探析】
【人民法院案例库: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人民法院案例库: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一、立案追诉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
【笔记:原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定罪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典型案例: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重点从严打击】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专业意见参考:合法的挂靠关系,不构成虚开;但虚构与第三方的挂靠关系的——按此定罪】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专业意见参考:如接受虚开专票,票面税金600万元,抵扣内销进项税100万元,办理出口退税2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抵扣(亦未退税),如何处理?——(1)抵扣内销进项税金100万元,按偷税处理;(2)出口退税的,按骗取暖出口退税罪处理;(3)未抵扣税金的300万元,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理……偷税,罪刑较轻,还有税务处理前置,而骗税、虚开罪重,此解释,对吗?】
附注(一):不以骗抵为目的虚开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
【专家观点:《解释》第10条第2款中的“,”并非“并且”的含义。】
【专业意见参考:由于此罪是重罪,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对此罪的“虚开”行为作限缩性解释,即“目的+行为”(不包括结果)——如无此目的,纵有虚开行为,也不构成此罪】
【专业意见参考:注册空壳公司,虚开专票,由于其目的主要是谋取非法利益,应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罪定罪处罚——但此罪属于轻罪,如按此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 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 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收争议:关联企业之间为调节税负而虚开专票,是否构成犯罪?】
【税收争议:自然人借用经营资质使票货分离,不会造成税款损失?】
【税收争议:虚抵进项,与虚开发票,在定罪上有哪些区别?——《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列为逃税罪认定情形之一……】
【典型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附注(二):以伪造专票虚开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五款)
三、量刑标准
(一)数额较大、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其他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
附注(一):虚购虚销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四、相关问题
附注(一):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
1.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研[2015]58号第一条)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法研[2015]58号第一条第一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法研[2015]58号第一条第二款)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法研[2015]58号第二条)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法研[2015]58号第二条第一款)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法研[2015]58号第二条第二款)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研[2015]58号第二条第三款)
【典型案例:河北HR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挂靠销售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典型案例:北京XD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北京XD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意味着其让C公司为北京X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经查,罗某、赵某为了抵扣北京XD公司给A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C公司为其开具进项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对此当然应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此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附注(二):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 二百零五 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附注一: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
附注二: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法规,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已缴纳增值税、危害性低于未缴纳增值税的暴力开票行为人的情况下,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疑会与其他暴力虚开团伙在罪行适应、量刑均衡等方面产生偏差,但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杨某行为的实质性危害,既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刑法评价,也能够充分考虑其行为的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及行为恶性程度,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3-08-29,最高检网站)
附注三: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证功能隐瞒生产加工环节,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使得国家应征的消费税税款未能实现,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 的行为,都是最终达到逃避缴纳消费税目的的手段,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变票,不是虚开是逃税——“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小勇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小勇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小勇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因杨小勇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地风升公司2015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苇圣公司2015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杨小勇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4223.1248724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小勇关于其构成逃税罪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杨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