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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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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一条)

二、主要概念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二条)

三、应移送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新疆M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税收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企业立案处理?——公安机关未对M公司做任何刑事立案决定,更没有以M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是对王某某个人涉嫌犯罪立案检查。因此,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的执法对象不同,前者是王某某个人,后者是企业法人即M公司。另外,两个机关执法行为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同,税务机关针对的是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行为,公安机关针对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综上,不存在巴州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

典型案例:辽宁A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司法机关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但并未追究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骗税行为予以税务行政处罚。】



附注: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的特别规定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行政机关的职责

(一)保存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依法处理涉案物品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专案负责,并报告、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五条第二款)

(四)附送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第一款)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第二款)

3、涉案物品清单;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第三款)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第四款)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第五款)

(五)立案后涉案物品的移交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二条)

(六)对公安不立案、不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条)

2、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三条)

五、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签收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七条)

(二)审查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八条)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衔接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七、争议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九条第一款)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九条第二款)

八、检察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违法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

1、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2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3、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二)公安机关的违法责任

1、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责任追究

1、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八条)

2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九条)

九、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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