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JS14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