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配合及税收前置
(一)部门配合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至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二)税收前置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精神,国土管理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前,应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和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然后由纳税人持国土管理部门确认后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国土管理部门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给纳税人的完(免)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参考资料JS6第二条)
二、违法责任
(一)未按规定提供资料
纳税人未按法规提供房屋及房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具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法规进行处理。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不如实申报纳税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法规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法规进行处理。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