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适用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三条)
二、解释机关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四条)
三、施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财法字[1995]6号第二十一条)
1.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7号第一条)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法规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财法字[1995]7号第二条)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