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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2020税务稽查典型案例评析之八
——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关键词〕法院判决 行政处罚 立案监督
基本案情
一、检查过程
(一)案件来源:检察院转来涉嫌骗税线索
2014年11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接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来函;函告福建A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走私废物非法获取大量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向晋江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检察院来函随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底,A公司代理报关员蔡某力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森提议,利用A公司持有的进口许可证,为非许可单位代理进口废塑料,从中牟利。双方商定由蔡某森提供印章,配合蔡某力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蔡某力在废塑料进口后将相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交给A公司,用于抵扣A公司国内经营需要缴纳的增值税,A公司支付蔡某力每吨25——50元不等的费用。蔡某力明知实际货主未取得进口废塑料许可,仍使用A公司进口许可证为其代理进口废塑料共计6800.56吨。本案共涉及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82份,税额合计490.68万元。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A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火民币10万元。
(二)立案检查:多方取正查清偷逃税款事实
根据法院认定的上述案情,A公司涉嫌偷逃巨额税款,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即对其立案调查。检查人员首先依法调取检查A公司2012——2013年度会计账糖凭证,同时从以下方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一,调查A公司走私废物的相关情况。由于《刑事判决书》只载明走私废物的吨数,未列明走私废物具体涉及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号,无法准确确定计税依据。检查人员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调取A公司走私废物的175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细,进行比对分析。第二,调查A公司非法抵扣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账情况、非法取得进口货物成本等发票入账核算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情况,确定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准确计算应追缴的税款。第三,核对涉案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根据晋江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A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部分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明细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企业申报纳税情况,确定A公司实际抵扣的增值税税额。第四,对A公司销项发票对应的业务进行延伸调查。通过产能分析,核查企业的机器设备、用电量、生产工人数量等生产要素,核实企业生产流程以及实际采购废塑料途径,检查销项发票开具是否存在问题。
结合审核A公司会计账簿,检查人员最终确定: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向晋江市国家税务局实际申报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88份;涉及税额549.5万元;A公司涉及走私废物罪的175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的进口度塑料成本、进口关税、报关费、商品检验费等进口原材料成本费用合计2873.74万元,均于2012——2013年结转销售成本,并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案件事实
经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2——2013年,A公司在未实际购进及经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利用自已取得的进口许可证,为其他非许可单位代理进口废塑料。
2、A公司通过走私废物取得18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向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
3、A公司将走私废物取得的175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的进口材料成本、进口关税、港杂费、报关单、商品检验费等虚列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
三、案件处理结果
经审理,税务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1.A公司在未实际购进及经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549.5万元;将取得的进口材料成本费用等票证用于虚列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453.8万元。追缴上述税款共计1003.3万元。
2.A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应予税务行政处罚。鉴于人民法院已先判处罚金,决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3.A公司的偷税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疑难
一、关于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问题
是否给予A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是行刑衔接的关键环节,也是贯彻“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未实际购进货物,他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的违法行为,以及虚列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均构成偷税,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本次税务检查认定的A公司偷税违法行为与人民法院判处其走私废物罪所认定的非法行为系同一法律事实,鉴于人民法院已判处罚金,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
本案中A公司的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关于是否需要移送,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持不同意见。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规定,A公司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其中,2012年度偷税数额529.4万元占应纳税额的45.47%,2013年度偷税数额473.9万元占应纳税额的49.97%);且逃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走私废物罪侵害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类废物进境制度,二罪性质不同,可能构成数罪,应予移送,并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认为,A公司走私废物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已考虑了A公司偷税行为的刑事责任,故税务机关无需再移送本案。
由于双方存在分歧,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协调和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案件是否应移送给公安机关存在争议时,宜先将案件录入福建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再由公安机关审查是否受理。随后税务机关将案件录入福建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回函确认,A公司的逃税行为与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走私废物罪系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无需再对本案立案侦查。
案例评析
本案线索来源于法院已判决的涉税案件,税务机关在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调查取证,查清企业偷逃税款的事实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税务机关是否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及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等问题,其间,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予以协调和监督,妥善解决有关问题。以本案为鉴,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已判决涉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一事不二罚”原则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法院已判决的涉税案件是否需要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基础,考量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否为同一违法事实,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法院定罪量刑时已考虑了A公司偷税行为的刑事责任,对A公司判处了罚金。因此,税务机关决定不再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二、加强沟通协调妥善处理案件移送问题
案件移送是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当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存在分歧时,可依法提请检察机关协调并予以立案监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既防范执法风险,又提高工作效率。
三、强化多部门合作机制
本案中,在原有定期数据传输共享和设置联络员的基础上,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建立起更加密切的合作机制,及时互通信息,协同调查分析,形成打击合力,加大了打击偷逃税款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为案件查处奠定了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