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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附件第58项规定,自2023年5月26日,本文全文废止]
[除附件5外,全文废止]
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废止]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五、办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业务管理规定要求留存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电子信息单、彩色照片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等原件的,不再留存复印件。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时废止。]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七、本公告第六条所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是指我国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进口自用,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十、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称进口旧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注明的进口旧车。
所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是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赔偿文书报告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中注明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所称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是指自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国产车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标注的“运抵日期”,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者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标注的“签发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进口车辆。
所称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车辆试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试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注明已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十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进行电子影像化管理。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保存期限:摩托车纸质征管资料5年,其他车辆纸质征管资料10年。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清点造册后予以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废止]
十三、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内容分别如下:
(一)征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和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三)免税车辆重新申报车辆
1.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正本。
2.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补税车辆
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纳税申报表和补税相关材料。
(五)完税证明补办车辆
1.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办表)。
2.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补办表。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留存新完税证明副本。
(六)完税证明更正车辆
完税证明正、副本和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料。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为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
办理退税业务手续,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提供规定资料办理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时废止。]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免(减)税申报资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免(减)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废止]
十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时废止。]
十七、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 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本文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指: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在2017年3月31日以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在青岛等试点地区核发的相关证件;在2017年4月1日以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十八、办法第十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是指车辆设有不能轻易移动和拆卸(焊接、铆接或者螺栓固定等)的固定装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废止]
十九、申报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附件5,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国产车辆,提供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
2.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3.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第七条规定,本文第十九条废止]
二十、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库传回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成功后,主管税务机关即可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税款后即可发放完税证明。
二十一、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是指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项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且不影响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情形。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不属于该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收回原完税证明,核发新完税证明。
二十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暂扣车辆牌照。
二十三、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见附件5)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或者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