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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一、首次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1)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一条)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项)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
【税收咨询: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2023年12月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在2023年6月已出口了一批货物,请问该笔货物能否申报退(免)税?】
附注(一):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
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一项)
附注(二):已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五款)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在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三):集团公司视同自产的备案
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 ,本文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的内容自2016年1月7日起废止]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1.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省国家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
3.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
附注(四):边境小额贸易的代理报关备案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附件3)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一项)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附注(五):免税品经营企业备案
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10)
二、变更备案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三款)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1)
附注:变更退(免)税办法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1.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2.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撤回备案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国税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一款)
(三)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国税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
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附件1)
2.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放弃退(免)税的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附件2)
附注:放弃退(免)税的恢复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第二款)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附件)
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