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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四款)
优化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积极支持引导出口企业采用“非接触”方式办理口岸和跨境贸易领域相关业务。原则上出口企业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申报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等事项,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税务等部门审核电子数据无问题的,即可办结业务,并通过网上反馈办理结果。
(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二条第四项)
支持出口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灵活选择电子化或者纸质化的方式留存保管出口货物提单等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提高单证收集整理效率。
(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二条第六项)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一):异常凭证的处理
详见:
附注(二):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一条)
2、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3、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三条)
4、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四条)
二、出口发票
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
(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六款)
附注(一):报关单与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商品名称相符问题
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
1、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
2、申报与出口期间商品代码调整的
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1)
附注(二):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
为加强出口退税工作,更好地支持外贸发展,服务出口企业,税务总局决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联次,以下统称纸质报关单)。具体公告如下。
1、2015年5月1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但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货物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减少纸质单证流转,减轻企业负担,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对2018年4月10日(含)以后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请相关企业在2018年4月30日前尽快到海关打印4月10日之前预结关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原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相关系统将于4月30日起停止运行。
2、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后,出口企业申报办理上述货物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原规定根据纸质报关单项目填写的申报内容,改按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对应项目填写,其申报的内容,视同申报海关出口报关单对应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第二条)
3、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的申报数据与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第三条)
四、收汇资料
(一)【收汇规定】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收汇截止日期】
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笔记:收汇截止日期,有哪些规定?
(1)一般——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前收汇
(2)特别——符合附件1所列十项原因,视同收汇——其中,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截止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日期前完成收汇】
【笔记:与以前相比,本规定有哪些变化?——总局解读第二条第十一项:
(1)减少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2)扩大视同收汇范围——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2、【需同时报送收汇资料的企业】
(1)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2)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3)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因收汇问题不予退(免)税的情形】
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笔记: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收汇,而不予退(免)税的,以后是否补办?——总局解读第二条第十一项:收齐收汇资料等,可补办退(免)税】
4、【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的,免税】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5、【虚假或冒用收汇的处理,并征税】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收汇材料概念,举证材料种类】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二款)
【笔记:收汇材料,包括哪些?——
1、《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
2、举证材料——具体为:
(1)已收汇的——银行收汇凭证,或结汇水单等;
(2)境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收汇、外综服代收汇——人民币收款凭证;
(3)视同收汇的——附件1举证材料清单】
(三)【不适用本条收汇规定的情形】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三款)
【笔记:本条出口收汇的规定,不适用于哪些情形?——3种:
(1)视同出口货物;
(2)易货贸易出口货物;
(3)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附注:不再提供收汇核销单
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审核出口退税时,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
(国税函〔2012〕340号第一条)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备案单证
(一)【备案单证种类,收集时限】
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笔记:本规定,有哪些变化?——单证,由备案制——改为留存备查制】
1.【购销合同】
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
附注:特定类型的进货凭证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①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九条第一款)
②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九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三目)
2.【运输单据】
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目)
【笔记:本项规定,有哪些变化?——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根据海关等部门管理要求的变化实际,不再要求企业将出口货物装货单作为备案单证管理】
3.【委托报关单据】
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三目)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为引导企业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内控质效,将企业委托报关出口货物必备的委托报关协议、发票等单据,作为备案单证管理。】
附注1:【替代资料,保存期限】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
附注2:【跨境应税应为,不实行备案证管理】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
(二)【单证留存方式】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二项)
(三)【税务查验】
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二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