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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报关出口的,为报关出口之日起,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逾期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免)税。申报退(免)税时,生产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四条,外贸企业和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不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发票,属于生产企业销售的提供普通发票〕外,下列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还须提供下列对应的补充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
一、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款)
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五条)
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一)申报表
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8),提供正式电子申报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9),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七项)
(二)附报原始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未在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六款)
三、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六条)
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免)税,申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四款)
五、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六、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供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有免税品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国际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免税店报关专用章,并提供海关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核销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七、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
应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一)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目)
(二)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目)
(三)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目)
(四)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目)
(五)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目)
(六)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企业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目)
八、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应提供销售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五款)
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文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财税〔2017〕10号调整后的名单执行]
九、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
应提供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的出口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
十一、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应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
(一)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一目)
(二)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须注明航班号、起降城市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二目)
(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须注明航空公司名称、航班号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目)
十一、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应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
(一)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一目)
(二)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二目)
(三)维修工作单(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三目)
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六款)
附注: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
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七款第一项)
2.出口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七款第二项)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七款第三项)
十二、运入保税区的货物,
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二款)
十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
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
(一)申报表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
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附件8),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六项)
(二)附报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一目)
2、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3目规定,本点中“代理出口协议协议”,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目)
4、收汇资料
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收汇资料,另见:
5、《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目)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目)
十四、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
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四款)
十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五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十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附件21所列货物的退(免)税
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附件21所列货物对应的标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