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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1]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2]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五、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
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3]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五款)
七、出口骗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附注: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1、审批、及起始日的计算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目)
2、时限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目)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目)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目)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目)
[1]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