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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2.4 综合保税区推广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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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保税区的条件与备案管理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一条第二款)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一条第三款)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一条第四款)

二、试点企业的自愿申请、及一般纳税人登记

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二条)

附注: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第二条第一款)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废止]

三、试点一般纳税人的政策规定

(一)总体规定

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七款)

(二)另有规定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购买货物

(1)进口自用设备

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的其他购买货物

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①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③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④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2.销售货物

(1)征税的

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①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

②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目)

③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目)

附注:一并补缴海关进口税收及缓税利息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2)继续保税的

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四款)

(3)免税的

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六款)

(4)出口退(免)税的

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①离境出口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②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

③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

四、区外企业销售给试点企业的

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第四条)

五、税收监管与信息交换

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五条)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第六条)

附注:关于在泰州、吴中、扬州、盐城综合保税区 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9)规定,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南京海关决定在泰州、吴中、扬州、盐城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域”)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区域内确有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需求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公告2019年第4第一条)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9)的有关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公告2019年第4第二条)

  (三)税务、海关两部门应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确保试点工作稳妥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公告2019年第4第三条)

  (四)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公告2019年第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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