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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2.5 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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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及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转登记前的退(免)税问题

(一)免抵退税的

1.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的,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一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时间,按以下原则确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一条第三款)

2.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上述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二条第一款)

上述转登记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第五条所述情形、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退运等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据实调整,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免退税的

原实行免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可继续申报免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

上述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用于申报免退税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不申请进行电子信息稽核比对,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确认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相符且未被用于抵扣或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转登记后

(一)退(免)税备案变更与撤回

转登记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第四条第一款)

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转登记纳税人,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第四条第二款)

(二)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免税申报等

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按照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第一条第二款)

三、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

转登记纳税人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第五条)

四、执行日期

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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