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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2.13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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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主要概念

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境外旅客

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有效身份证件

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条第二款)

(二)离境口岸

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一条第三款)

(三)退税物品

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

2.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

(四)退税商店

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二条第四款)

(五)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条第五款)

(六)退税代理机构

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条第六款)

附注: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南京海关联合确定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南京禄口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通告

二、适用条件

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二条第二款)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二条第三款)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二条第四款)

三、退税率、及计算公式

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一条)

四、具体流程

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海关验核确认。

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四条第二款)

(三)代理机构退税。

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九条第一款)

 2、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录入信息、核对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1、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2、《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条第二款)

3、《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条第三款)

4、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条第四款)

 5、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条第五款)

6、《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条第六款)

(五)退税币种、退税方式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款)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退税管理系统故障的退税处理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三条)

(六)退税结算申报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首次结算申报的附列资料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五条)

(七)税务机关审核、结算

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四条第四款)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六条)

 

五、信息传递与交换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七条)

(一)退税商店信息的传送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八条)

(二)退税代理机构信息的传送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二十九条)

六、退税负担机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九条第一款)

2.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九条第二款)

3.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九条第三款)

4.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九条第四款)

5.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十条)

七、执行日期

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十一条)

 

附注一: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第七条)

(一)退税商店备案的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1、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三条第一款)

2、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三条第二款)

3、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三条第三款)

4、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三条第四款)

5、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三条第五款)

(二)备案资料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1、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附件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向省税务局办理退税商店备案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书面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2、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税务备案时限、颁发标识

1、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四条第二款)

2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五条)

附注(一):备案变更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六条第一款)

附注(二):注销备案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六条第二款)

附注(三):终止备案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1、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七条第一款)

2、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七条第二款)

 3、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七条第三款)

4、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七条第四款)

附注二: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八条)

(一)开具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屋交境外旅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不得开具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1)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

(2)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十条第二款)

(3)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条第三款)

(4)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条第四款)

(5)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条第五款)

(6)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条第六款)

(7)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条第七款)

(二)采集信息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九条第二款)

1、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2、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作废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一条)

附注:不得作废、红冲发票的情形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二条)

附注三: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六条)

(一)退税代理机构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1、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三条第二款)

3、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三条第三款)

 4、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三条第四款)

(二)退税代理机构的选定、公告、签约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四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五条)

(三)退税代理场所、标识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七条)

(四)终止退税代理的情形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1、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2、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六条第二款)

3、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六条第三款)

 4、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六条第四款)

5、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六条第五款)

6、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第十六条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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