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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2)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附件17),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一项)
(一)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7目规定,本点中“原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四项)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三)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
附注(一):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二):不再提供《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三条)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附件5)
(一)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8目规定,本点中“原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五项)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7第3项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 5 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十条第(五)项废止。]
(三)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8目规定,本点中“原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五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款)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5)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
(二)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18),停止报送《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上填写核实结果并反馈纳税人。
1.出口货物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一目)
2.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免抵退税申报后,或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分别填写“未退税”“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出口退(免)税申报后,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
3.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纳税人未按规定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在冲减数据前不得再次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
(一)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
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6)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2.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目)
(二)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
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五款)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五款第一项)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五款第二项)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五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7第3项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 5 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十条第(五)项废止。]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五六款)
(一)用途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款第二项)
(二)提供资料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39)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一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9目规定,本点中“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七项)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二目)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三目)
4.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税务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6.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四)开具后的逆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标设备清单表(见附件40),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
(一)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一项)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三条)
(二)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见附件4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二项)
(三)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10目规定,本点,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四)贷款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四项)
(五)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五项)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七款第六项)
八、相关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号第九条第四款)
(一)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
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时,应先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然后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见附件24)转交卷烟生产企业,卷烟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已准予免税购进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5)。卷烟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税后,出具《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见附件26),并直接寄送卷烟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目)
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核销时,应填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见附件2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1.出口货物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1))
2.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3.出口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3))
4.出口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4))
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5))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6))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之(7))
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因指定口岸海关职能变化不办理报关出口业务,而由其下属海关办理卷烟报关出口业务的,自海关职能变化之日起,下属海关视为指定口岸海关。从上述下属海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三条第三项)
(二)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的货物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
1. 用途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之③)
2、开具时限、提交资料
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8),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见附件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附件3)
(1)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之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5目规定,本点中“原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2)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之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5目规定,本点中“原件”,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三项)
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六项)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之③)
3.不得开具的情形
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四条)
附注:免税核销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五款)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属于2014年及以前海关办理核销的,免税核销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见附件30)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
(1)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之①)
(2)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之②)
(3)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之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3第1项第6目规定,本点,自2022年6月1日起废止】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之④)
(三)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1.企业申请
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企业将获取的反馈数据与进料加工手册(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口和出口情况核对后,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如果核对发现,实际业务与反馈数据不一致的,生产企业还应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5)
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四项)
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二条)
2.税务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九条第二款)
3.企业调整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册(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同时,应在核销确认的次月,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应在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调整免抵退税额申报调整当期免抵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九条第三款)
4.重新核销
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在发现次月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核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九条第四款)
附注一: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附件4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重新出具有关证明,但需注明“补办”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八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42)
附注二:作废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办理
纳税人需要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出具的纸质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四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