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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概念
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国税发[2009]82号第一条)
二、认定原则和条件
(一)认定原则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国税发[2009]82号第三条)
(二)认定条件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第一款)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第二款)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第三款)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第四款)
三、认定程序
(一)认定方式和认定机关
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一款)
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
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二条)
(二)报送资料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3.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5.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6.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
四、适用政策
(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二条)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
(三)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82号第六条)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国税发[2009]82号第五条)
(五)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9]82号第八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9]82号第九条)
[总局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鉴国际惯例,适度拓宽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股息所得税政策发生变化,即,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恢复征收所得税,由此,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部分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解决了其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与之配套,总局制订下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有关管理问题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目前,针对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企业为解决股息重复征税而主动提出申请;另一类是为避免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主动实施判定。
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工作执行以来,依法拓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上述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主管税务机关更熟悉企业的实际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企业实际来判定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居民认定应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层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批。另外,按照国家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也需要适时调整审批层级,完善管理办法。因此,有必要对管理模式调整及由此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在这个背景下,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调整的内容
(一)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国税发[2009]82号文要求,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已上报国务院下放这一项目的认定。根据这一精神,新办法规定,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不再层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具体流程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发起认定的省级税务机关在认定后,需抄报税务总局,并在总局网站上统一公布。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简政放权,又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监督与协调。
(二)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人,也便于税务部门对境外中资企业实施更加有效的管理,对于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分离的情形,本《公告》将原文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境内主要境内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这样规定明确了权限下放后的认定主管部门,避免多地认定带来的矛盾,也增强了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三)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居民企业以前年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够清晰。为此,《公告》明确对境外中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做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四)明确了本公告与国税发[2009]82号文件有关条款衔接问题。本公告是针对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修订,主要体现下放审批权限、实施有效征管,其他征管问题仍然按照国税发[2009]82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