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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
一、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笔记:这里不包括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其相应收入节余要上缴财政,所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2)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4)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
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释义:根据国际惯例,判断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实际管理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即并非形式上的“橡皮图章”,而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起到实质性的影响。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往往和名义上的企业行政中心不一致,多是企业为了避税而故意造成的,因而在适用税法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企业真实的管理中心所在。比如,过去往往是将作出和形成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作为企业的实质性管理和控制地,如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手段的进步,董事会等会议的召集地变得越来越难以确定,因为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之外寻找地点开会。如一家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虽然其主要经营管理活动都在中国市场内进行,但该公司的董事们可以在夏威夷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身处全球各地的董事们通过电视电话召开会议。对于这家企业,我们如果采取决定和决策作出地点作为实际管理控制地的判断标准,就很难确认其为中国居民企业。这些新现象、新情况模糊了董事会及决策形成地点的界定标准。不过,尽管如此,但是企业在利用资源和取得收入方面往往和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中心联系密切。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中,在其它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标准,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条将实质性管理和控制作为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之一,有利于防止外国企业逃避税收征管,从而保障我国的税收主权。
第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如果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第三,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这是本条规定的界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表面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权,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附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
详见:。
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案例:对外付汇:和解金,是否要扣税?】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
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释义: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
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释义:工厂是工业企业,如制造业的生产厂房、车间所在地。农场在此为广义的概念,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主要是采掘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如采矿、采油等。】
3.提供劳务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释义: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释义: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
【典型案例:大连C有限公司市代扣代缴税款案——本案中,AIAP公司提供的安装劳务发生在境内D市,符合在我国境内有“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规定,AIAP公司应就该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系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条规定适用20%的税率。】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释义:本项为兜底条款,包括前面四项未穷尽列举的各种情况。但必须都属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释义:视同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
(一)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个人。也就是说,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
(二)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既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的发生的行为。具体多长期限才能算是“经常”,属于具体操作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有较强的灵活性,因此各国的税法都没有对此作固定的规定,可以由财政、税务部门具体规定。
(三)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只要经常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或者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附注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国税函〔2006〕694号第一条)
【税收争议:母公司离岸供货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2)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国税函〔2006〕694号第二条)
(3)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国税函〔2006〕694号第三条)
附注2: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
(1)来华合作开采我国石油资源的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规定,都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在华设立的开采石油资源的管理机构,也可认为是该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第一条)
(2)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既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又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提供劳务服务(包括为本公司的合同区提供劳务服务)的,应根据有关税务协定的规定,对其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分别判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