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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国税务报》第8版刊登《母公司离岸供货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一文。
文章的典型案例,有两个方面值得学习和借鉴:(1)如何认定离岸供货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在发生税务争议时,如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有效申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现将案例摘编如下,谨供参考。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英国建筑承包商,B公司是A公司在印度注册成立的子公司。印度本地甲公司通过EPC项目招标,与英国A公司签订离岸合同,约定英国A公司在印度境外提供设备及备件供应、测试、培训等服务。同时,甲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了在岸供应合同和在岸服务合同,约定印度B公司为项目业主甲公司在印度境内开展设备类型试验及相关服务,例如内陆运输、保险、到现场交货、处理、存储、安装等。
印度税务局认为,英国A公司通过印度B公司在印度境内开展EPC项目经营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因为英国A公司对整个EPC项目承担纳税义务,所以其产生的全部收入,包括离岸供货所得,都应在印度纳税。英国A公司不认可印度税务局的观点,向印度申诉委员会寻求帮助。经评估,印度申诉委员会支持印度税务局的结论。英国A公司随后向印度所得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在母子关系的境内外公司共同服务于同一个EPC项目时,母公司离岸供货所产生的收入是否需在印度纳税。
印度税务局认为,印度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在印度成立或开展实际管理活动的法律实体,均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企业在印度设立的常设机构,属于印度所得税纳税主体。本案中,纳税人故意将一份整体的EPC合同拆分成三份独立合同,以此逃避纳税义务。印度B公司是英国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三份合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都属于英国A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收入都应在印度纳税。
对此,英国A公司主张自身在印度不构成常设机构,其在印度境外的所得不应在印度纳税。根据英国与印度签订的税收协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应当加以区分,EPC项目不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征税。首先,离岸合同中产品物权及销售行为发生地均在印度境外,同时,不存在任何印度境内的关联支付,其收益不在印度所得税法的管辖范围内。其次,虽然印度B公司是英国A公司设立在印度的子公司,但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和财务上的依赖关系,且A公司没有派遣任何雇员在印度开展项目相关经营活动,在印度不构成常设机构。
最终裁决
最终,印度所得税上诉法院支持英国A公司的主张,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明确只有在印度境内从事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才可以在印度征税,产生于印度境外的所得不应在印度征税。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院认为,虽然英国A公司与印度B公司服务于同一个EPC项目,但各司其职,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和报酬的获取都是独立的,角色和身份没有混淆。同时,EPC项目由印度本土企业通过常规流程面向全球招标,印度境内外企业都有资格投标,并不存在英国A公司恶意将整体合同拆分成三份独立合同的情形。此外,项目设备的销售完全由英国A公司在印度境外完成,与其印度子公司B公司没有直接关联,英国A公司也未参与在印度的工程建造。因此,B公司不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