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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国税发〔2008〕30号第一条)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国税发〔2008〕30号第二条)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国税发〔2008〕30号第二条)
(一)适用情形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典型案例:厦门ZT公司纳税争议案——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自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由于ZT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购进凭证,且ZT公司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上述规定,对ZT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二)不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形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 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第二条)
2.汇总纳税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上市公司;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7.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一条)
三、核定的两种方式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一款)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
1.适用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2.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第一款)
(2)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第二款)
3.应纳税额的计算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
附注:核定征收中的财产转让问题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核定具体方法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一款)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二款)
五、核定调整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
六、核定程序
(一)税务机关送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条第一款)
(二)纳税人填表
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条第二款)
(三)税务鉴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县级认定
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年度重新鉴定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一条)
七、纳税申报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八、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五条)
九、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七条)
十、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