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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具体详见:
(发改财金〔2016〕1467号附件)
一、总 则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条)
(二)适用范围
1、企业纳税人
(1)查账征收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一款)
《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一条第一款)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一条第二款]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
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
附注: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一条第一款)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一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具体方式是,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2、扣缴义务人、自然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
3、企业工商户、其他类型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
(三)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四条)
(四)主要原则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五条)
(五)信息化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六条)
(六)信息共享、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八条)
二、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九条)
(一)纳税信用信息的范围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一款)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
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内部信息
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三款)
3、外部信息
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四款)
(二)采集部门、频率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一条)
(三)信息来源渠道
1、历史信息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二条)
2、内部信息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三条)
3、外部信息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四条)
三、纳税信用评价
(一)评价方式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1、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2、直接判级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二)评价指标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六条)
附注:评价指标
(三)评价周期、不参评范围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总局解读: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信用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七条规定,本文第十七条第(二)项废止]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6、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六款)
附注1:尚未结案
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四条第五款)
附注2:纳税信用补充评价
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一条第二款)
(四)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八条)
附注1:关于起评分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十五条第二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自开展2020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则。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二条)
[总局解读:原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定是: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人没有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记录。为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公告》将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调整为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从而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三条第一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2: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1)新设立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三条第一款)
(2)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3:禁评A级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①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五条第一款)
②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五条第二款)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四款)
附注3:直接判为D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以判决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一款)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以处理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总局解读: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三款)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四款)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四款)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五款)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五款)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六款)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六款)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七款)
在评价年度内,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信息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七款)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八款)
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指: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八款第一项)
该类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八款第二项)
[总局解读:“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九款)
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九款)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第十款)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的评价年度判为D级,其D级记录一直保持至从公布栏中撤出的评价年度(但不得少于2年),次年不得评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十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附注5: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
(一)评定结果的日期、查询
1、新设立企业
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款)
2、其他企业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
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
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二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审核调整,并随评价结果向纳税人提供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四条)
[总局解读: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附注:复评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二条第一款)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二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三条)
附注:优化新办纳税人的信用得复评
探索优化新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机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税务机关于4月或10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税总纳服发〔2023〕1号第二条第六项)
(三)动态调整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需调整的情形
(1)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3)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五条)
2、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1)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附件1),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第一款)
(2)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款)
(3)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据此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于每月上旬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第三款)
(4)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第四款)
2、通知、提醒方式
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是指,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之中,纳税人的信用评价指标出现扣分且将影响评价级别下降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时,发现纳税人出现上述情形的,可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并视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采取相应的服务和管理措施,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评价结果的开放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1、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附注: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①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八条第一款)
②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八条第二款)
③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八条第三款)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八条)
(一)A级纳税人的激励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4、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5、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二)B级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条)
(三)C级纳税人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一条)
(四)D级纳税人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七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附注:关于D级的保留问题
①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企业,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次年不得评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七条第一项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自开展2019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税务机关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调整其2019年度纳税信用级别,2019年度以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作追溯调整。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直接判级是指发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二十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直接判为D级。
按照上述调整,第一年因指标得分较低被评为D级的企业,若次年遵从状况改善,纳税信用将不再被评为D级。以适当“扣分”代替“保留2年D级”,既贯彻了失信惩戒的原则,也更有助于激励纳税人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
②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评价为D级(简称关联D)。关联D只保留一年,次年度根据《信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评价但不得评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七条第二款)
③因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被直接判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简称动态D)不保留到下一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七条第三款)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八款)
(五)M级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1、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一)项废止]
2、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增值税即征即退、留抵抵税,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确定
1、即征即退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提示:根据上述解读:新办企业,如纳税信用为M级,不可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2、留抵退税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六、附 则
(一)实施办法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三条)
(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四条)
附注一:2021年第3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信用修复
(一)【可申请修复的纳税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一)项)
【研究: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未全额缴纳滞纳金能否修复信用——31号公告“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中的“法”,不是狭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还应包括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以及生效的司法文书。基于此,如果纳税人已经根据经法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履行相应清偿责任,应当视同已经纠正了纳税信用失信行为。】
2、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二)项)
【讲解: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时间,如何计算?——根据《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一)的规定,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
3、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三)项)
4、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四)项)
5、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条第(五)项)
(二)【修复程序、修复范围及标准】
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附件2)
【讲解: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指的是什么?——指税务机关按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方式确定的最新的纳税信用级别。】
【讲解: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后,有哪些利好?——根据《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的规定,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为D级的,不再受D级评价保留两年的限制,并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
【讲解: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有哪些特别规定?——根据《总局解读》第三条的规定:
(1)对于破产前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资料备案等事项,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统一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
(2)对于破产前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相关指标已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用※进行标注】
(三)【首违不罚与纳税信用评价的衔接】
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四条)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十)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五条)
附注二:2019年第37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信用修复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二条)
为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可修复的事项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一条第一款)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一条第二款)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一条第三款)
《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一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五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本文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废止]
[总局解读: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9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5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二)申请修复的期限
1、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一款)
2、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二条第二款)
(1)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二条第三款)
(2)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二条第四款)
[总局解读: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三)申请、承诺、虚假承诺的处理
1、申请、承诺
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三条第一款)
2、虚假承诺的处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件3)予以扣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税务审核与反馈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四条)
(五)修复结果的运用
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五条)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六条)
附注三:办税人员的信用管理问题
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实施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将办税人员信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与企业信用关联,强化信用管理。
(税总发〔2018〕19号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