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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一条)
一、概念
本办法所称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条)
二、适用范围
(一)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身份信息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个体户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本办法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一项:
《办法》适用范围涵盖除自然人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其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自动纳入《办法》管理,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包括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等。为保持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纳税人缴费人参与评价后,在存续期内自动纳入《办法》管理。】
【思考:申请纳入,与不申请纳入本办法,在税收管理上有何不同?】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缴费人,可自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满12个月后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申请的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3)
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后,存续期内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前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不再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主管部门及信息化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六条)
四、总体原则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五条)
五、信用级别、分类管理
(一)级别设置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六条)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七项:
《办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根据经营主体在评价年度内有无向税务机关申报反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申报记录综合确定,包括:增值税销售额(含预缴申报的销售额)、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营业收入、月(季)度预缴申报的营业收入、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支机构分配所得)、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以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经营主体还包括取得的投资收益或利润。】
(二)分类服务和管理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九条)
1、A级激励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A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二)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三)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即时办理;其他普通发票按需领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需开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条第三项)
(四)连续3年评为A级的,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条第五项)
2、B级激励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B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参考本办法第三十条推出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一条)
3、M级辅导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M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二条)
4、C级管理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C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三条)
5、D级措施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二)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四)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外,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五)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附注1:增值税即征即退、留抵抵税,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确定
(1)即征即退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思考:若在以后年度检查发现2019年12月份有违法行为,被动态调整为D级。那么该12月份已退税款,是否追回?】
(2)留抵退税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提示:根据上述解读:新办企业,如纳税信用为M级,不可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六、信用信息类别、采集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记载和整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八条)
(一)信息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九条第一款)
1、信用基础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九条第二款)
2、税务内部信息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经营主体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九条第三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五项:
《办法》第九条中的“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信息。】
3、外部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九条第四款)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四条)
(二)采集机关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条)
【笔记:市及以下税务机关,不负责信息采集】
(三)信息来源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主体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交换等渠道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七、信用评价
(一)评价原则
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使用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二条)
附注1:不影响评价的情形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九条第二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项第一目: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中的“笔误”是指经营主体书写失误及系统输入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九条第三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项第二目:
第三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由税务机关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或按照税务系统“首违不罚”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九条第四项)
(二)评价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五条)
1、首次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五条)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六项:
此类经营主体在首次办理税费事宜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直接判级的评价方式确定评价结果,并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复评。】
2、首次满12个月后
因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加年度评价的,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经营主体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于受理申请的次月完成复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三)评价方式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1、直接判级
直接判级适用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附注(1):直评D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二项)
(三)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三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九项第一目:
《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为“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占“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四项)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五项)
(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六项)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七项)
(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八项)
(九)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九项)
(十)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十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九项第二目:
第十项、第十一项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经营主体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时,或者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记入失信信息、纳税缴费信用判为D级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经营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等。“注册登记、负责经营”是指以新注册登记或变更的方式成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情形。】
(十一)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十一项)
(十二)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十二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九项第三目:
第十二项是指经营主体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后,从确定之日至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期间所涉及年度的评价结果均直接判为D级。】
(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八条第十三项)
2、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五项:
“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是指经营主体在评价年度内存在税费申报、税费款缴纳、发票与税控器具或登记与账簿等经常性指标信息,且近三个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存在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记录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近三个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相关税务检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是指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经营主体有税款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1)
附注(1):不评A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八项第一目: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营主体的存续期平均在3-5年,实际经营后会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经营主体首次办理税费申报之日起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八项第二目: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办法》第三十四条对纳税缴费信用D级经营主体采取的管理措施第四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经营主体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经营主体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三项)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八项第三目: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存在未抵减完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税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税案争议:连续3个月零申报,纳税信用等级要降为B级?】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十七条第四项)
【笔记:核定征收类的,不能评为A级】
(四)结果确定和发布
1、确定和发布主体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条)
2、确定、发布日期
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经营主体提供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2)
3、结果生效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结果开放
税务机关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八、申请复核、复评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4)
(一)结果确定前,申请复核
在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对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二)结果发布后,申请复评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九、信用修复
(一)修复的前提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二项:
《办法》第二十四条“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经营主体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并在提交《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时做出承诺。如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先进行信用复评后再申请信用修复。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之后,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对同年度评价结果的复评申请。】
(二)修复范围及标准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拓展优化信用修复渠道,并根据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情况,逐步扩大免申请信用修复范围。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6)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一项第三目:
《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明确了信用修复的具体情形及对应的修复标准。相较于《办法》出台前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加大了轻微失信行为修复力度。
第1-21项新增了一档信用修复标准,即失信行为发生后3日内纠正的,可按100%修复原扣分分值。企业发现失信行为后立行立改、及时纠正,即有机会修复全部扣分。同时,适当提高了原有修复标准的加分比例,由原来的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调整为挽回80%、60%、40%的扣分损失,鼓励企业尽早纠正。
二是建立了欠缴税费指标渐次修复机制。
针对部分企业反映,已按税务机关要求分期补缴税费款,但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难以全部缴清,导致无法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实际情况,第10-15项引入了渐次修复机制,根据补缴税费款占比和补缴及时性,综合计算修复加分(如3日内补缴的按补缴比例*100%修复扣分分值、30日内补缴的按补缴比例*80%修复扣分分值),鼓励企业积极补缴税费款。
三是新增了“整体守信修复”情形。
第22项明确:对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律责任,且自评价年度内最后一次评价指标扣分发生后连续6个月以上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的,以每满1个月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恢复1分的方式修复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过11分),解决部分评价指标扣分后无法修复的问题,同时鼓励企业尽可能减少失信行为。
四是细化了直接判D指标修复条件。
《办法》出台前D级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前需满足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等条件,信用修复“等待”时间较长、难度较大。第23-32项进一步细化直接判D指标的修复条件,根据偷税金额、罚款倍数、罚款金额、补缴时间等要素,将信用修复“等待”时长分为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3档,提升信用修复精细化水平,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其中,没有新增纳税缴费失信行为记录从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纳税缴费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第32项中,经营主体在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前,已因相同失信行为被直接判D的,该时间从具体失信行为导致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
(三)修复时间和方式
经营主体发生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符合相应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以下方式进行修复:
1、失信行为尚未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
失信行为尚未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统一更新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主体应对信用修复申请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发现经营主体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结果,并按照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对虚假承诺行为予以扣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失信行为已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
失信行为已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填写《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重新评价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附件5)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一项第二目: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税务机关以直接判级方式将失信行为记入评价结果;二是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附注1:破产重整信用修复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该企业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费款、利息、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修复前的管理措施,不追溯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十、动态调整
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二项:
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经营主体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前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税费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一)调整情形
1、发现直判D级的情形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当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十三项: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作出检查处理决定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不影响下一年度已评价的信用级别。】
2、发现扣减指标得分的情形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在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情形,或者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和评价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二)通知、提醒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十一、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七条)
十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