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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精神,在确保税收风险可控的基础上,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税总函〔2017〕564号第一条)
(一)“套餐式”服务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般应包括以下10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税总函〔2017〕564号第二条第一款)
省国税局在防范发票虚开、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应当对享受“套餐式”服务的新办纳税人范围,以及增值税发票供票数量和开票限额、实名办税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等事项纳入“套餐式”服务范围。
(税总函〔2017〕564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套餐式”服务流程
新办纳税人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依据反馈情况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等办理结果。
(税总函〔2017〕564号第三条第一款)
省国税局应当根据上述业务描述科学设计“套餐式”服务工作流程(参考流程见附件)。
(税总函〔2017〕564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无纸化、免填单服务
(一)无纸化推行范围
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对纳税人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科学化管理,对纳税申报、发票办理等实现无纸化服务。具体推行范围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免填单推行范围
按照“常办、合规、可行”的原则,免填单服务范围涉及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开具6大类业务,包括24种表证单书(具体内容见附件):
1.税务登记。包括《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变更税务登记表》等9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税务认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等3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发票办理。包括《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等3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申报纳税。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退(抵)税申请表》等4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优惠办理。包括《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4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6.证明开具。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种表证单书。
(税总发[2016]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三、“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
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是指税务机关制作并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等办税服务平台放置二维码图标,纳税人扫描相应业务的二维码即可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获知办理该项业务的资料准备、基本流程等信息。
(税总函〔2015〕678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维码”一次性告知事项内容主要包含“全国统一事项”和“地方适用事项”。
(一)“全国统一事项”是指税务总局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对服务事项进行梳理,就全国通行事项统一制发二维码。
(税总函〔2015〕67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目前,税务总局共梳理“全国统一事项”110项,包括税务登记20项,税务认定27项,发票办理11项,申报纳税23项,优惠办理4项,证明办理25项。后期,税务总局将根据具体业务的变化定期对“全国统一事项”业务内容进行增减和修订。
(税总函〔2015〕67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地方适用事项”是指省税务机关对地方业务进行梳理,自行生成供本地纳税人使用的二维码。
(税总函〔2015〕67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地方适用事项”不得与现行涉税法律法规、“全国统一事项”及相关规定相悖,并且原则上不与“全国统一事项”重复。
(税总函〔2015〕67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同城通办
同城通办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同城通办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7大类53个事项(具体事项见附件):
(一)税务登记。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税务认定。
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发票办理。
纳税人办理发票领取、代开、认证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优惠办理。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五款)
(六)证明办理。
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六款)
(七)宣传咨询。
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税总发[2016]46号第三条第七款)
五、办税事项省内通办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5大类41个事项纳入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其中:税务登记类3项事项、税务认定类14项事项、申报纳税类18项事项、优惠办理类3项事项、宣传咨询类3项事项。具体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1。
(税总发[2016]104号第一条)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
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1.网上办理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可通过河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目前河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具有6大模块,58项业务,涉及165项涉税事项。纳税人除了可以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事项外,还可以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税总发[2016]10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税总发[2016]10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办税服务厅办理
纳税人可选择全省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城区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后进行办理。
(税总发[2016]10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纳税人选择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税总发[2016]10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省内通办的查询
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方式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实时查询办理状态;通过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向全省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城区办税服务厅查询办理状态,办税服务厅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涉税查询,并告知纳税人。
(税总发[2016]104号第三条)
(四)省内通办的资料提交
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由接收资料的办税服务厅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总发[2016]104号第四条第一款)
凡纳税人存在欠税、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等情况,或属纳税信用等级D级企业、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税总发[2016]104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
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跨省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2017年底基本实现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
(税总发〔2017〕102号第一条)
(一)通办范围
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具体事项见附件):
1.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税总发〔2017〕102号第二条第一款)
2.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税总发〔2017〕102号第二条第二款)
3.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税总发〔2017〕102号第二条第三款)
4.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税总发〔2017〕102号第二条第四款)
(二)通办方式
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纳税人按规定提供资料及委托授权书向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资料后,传递到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邮寄或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办理结果(具体操作流程另行制定)。
(税总发〔2017〕102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