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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 则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他商业银行。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职责分工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条)
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国税发[2005]181号第四条)
(一)开户数量和资料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开户申请;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一款)
2.机关登记证书;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二款)
3.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三款)
4.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四款)
5.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五款)
6.其他有关资料。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五条第六款)
(二)变更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六条)
(三)撤销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七条)
三、账户的使用
(一)代保管资金范围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1.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一款)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二款)
3.纳税担保金;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三款)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四款)
5.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五款)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
(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六款)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国税发[2005]181号第九条)
(二)存入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条第三款)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条第四款)
(三)支付
1.支付范围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支付方式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他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3.支付部门与会计审核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四)缴库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利息与结算范围
1.利息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四条)
2.结算费用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五条)
四、账户管理和监督
(一)会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2.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3.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八条)
4.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四款)
5.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五款)
6.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六条第六款)
(二)业务单位职责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1.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原始凭证;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3.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4.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三)上级监督检查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国税发[2005]181号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条)
(四)财行审监督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五、会计核算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二条)
(一)核算单位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二)账簿设置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五条)
1.暂收款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保管款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两个明细科目。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现金管理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八条)
(四)报表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国税发[2005]181号第二十九条)
六、相关责任
(一)违规开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条)
(二)违规变更、撤销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一条)
(三)账户滥用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二条)
(四)资金滥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4.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5.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五款)
6.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六款)
7.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三条第七款)
(五)账表违规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四条)
七、附 则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税发[2005]181号第三十七条)
附注一:开立账户有关问题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200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等税务机关保管款应当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现将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标银行
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银行代理项目由中国农业银行和中信银行中标。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有关要求,及时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业务。
(国税函〔2006〕755号第一条)
(二)开户报批
国税局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由省级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申请及报批手续;地税局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局计统部门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开户相关手续。
(国税函〔2006〕755号第二条)
(三)开户费用
各地开立和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保管资金代理银行项目合同》有关规定支付费用。具体是:基本结算费用执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见附件1)、《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见附件2);对公账户管理费、网上银行工本费、网上银行年服务费几项免费。
(国税函〔2006〕755号第三条)
(四)账户使用
各地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后,要加强管理,严格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存储和结算资金,不得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纳、缴库其他款项。
(国税函〔2006〕755号第四条)
(五)上级监控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加强日常查询和监控,并定期对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国税函〔2006〕755号第五条第一款)
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通网上银行、上报会计报表等问题,总局将另行规定。
(国税函〔2006〕755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
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通查询功能
1、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国税发〔2007〕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国税发〔2007〕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应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功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情况可进行实时查询和监控。
(国税发〔2007〕12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账户监控
1、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账户查询功能,加强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开通查询功能的税务机关,应设置专岗、确定人员,定期(间隔时间最长为一个月)登录开户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系统,全面查询(打印)、监控所属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金额和种类等使用情况,查询种类包括实时查询、按期查询、分地区查询等。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一款)
2、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的表式、填报口径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查询信息和《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有关信息的比对、审核。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二款)
3、上级税务机关通过查询发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收纳、支付等情况异常的,应立即查找原因,掌握具体情况,必要时应通过调取原始凭证、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三款)
4、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税务机关开立和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省市税务机关和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分别组织一次抽查,总共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为避免对所属税务机关重复检查,省市税务机关与地市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单位。账户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税务机关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地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是否发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各类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四款)
5、各级税务机关对在账户查询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发现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等重大问题的,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五款)
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名称、账户名称、账号、上级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等情况,于2007年4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请各地按照统一表式上报。表式下载及上报地址:FTP:/centre/计统司/会计处/银行账户。
(国税发〔2007〕12号第二条第五款)
(三)代保管资金票证管理
1、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应当按要求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白纸红油墨;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白纸蓝油墨。《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联)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用收据》的字号编制方法、机构区别标记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有关规定执行。票证式样、边沿尺寸及内部栏次尺寸见附件。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专用收据》“类别”栏的填写内容应当与《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中的“款项类别”一致(《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款项类别”包括: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其他),不得超范围使用;“备注”栏应注明“现金”或“转账”等缴款方式。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专用收据》视同现金类税收票证管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必须按照本通知所附纸质票样的边沿尺寸、内部栏次尺寸等印制。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启用《专用收据》后,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由省市或地市税务机关集中销毁库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2、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办理账户资金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宋体。刻制内容和刻章方法如下: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环边位置刻征收机关名称“××省(市、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或“××省(市、区)××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字样。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请参考国税发〔1998〕77号文件规定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字样分两行刻制,中央位置刻“税务代保管资金”字样,中央下一行位置刻“专用章”字样,并分散居中。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并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刻制使用,并将专用章底样报省市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3、关于税款缴库凭证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开立账户的税务征收机关的全称(纳税人全称)”填写,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银行网点名称,账号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账号,税务机关盖章栏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书第二联(付款凭证)的缴款单位(人)盖章栏加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收会计将国库返回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复印件及《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等作为账户资金缴纳税款的原始凭证。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
当地税务、国库、商业银行已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可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实施税款划缴。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4、关于资金支付时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从税务代保管资金中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如纳税人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纳税人应开具收款收据,收款经办人签章;纳税人未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现金支付,纳税人应出具收条,收款经办人签章。税收会计将有关收据与《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一并作为账户资金支付的原始凭证。
(国税发〔2007〕12号第三条第四款)
(四)利息缴库和结算费用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利息缴库以及向开户银行支付结算费用等事宜。税务机关应根据银行返回的利息入账通知单记账,借记“保管款——银行存款”,贷记“暂收款——其他”;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2007年科目编码103070599)一次缴入国库,并根据国库返回的一般缴款书(回执)记账,借记“暂收款——其他”,贷记“保管款——银行存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在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列支,不得直接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支付。
(国税发〔2007〕12号第四条)
(五)清理以前年度的代保管资金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清理检查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后,发生纳税人已按期缴销发票但无法找到纳税人情形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应当分纳税人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由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部门在《报告单》交款事由栏对资金来源、有关清理转入情况等进行说明。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报告单》转入计统部门。税务机关计统部门根据《报告单》填制银行进账单,并以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和《报告单》作为原始凭证,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税务机关清理以前年度发生的纳税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等项目的代保管资金需要转入账户的,也按相同方式予以办理。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税发〔2007〕1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