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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国税发[2006]183号第一条)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国税发[2006]183号第三条)
二、适用范围
(一)经批准未建账户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三条)
(二)账目混乱户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国税发[2006]183号第二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五条)
三、定额执行期限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五条第一款)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新户未核定定额前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国税发[2006]183号第五条)
四、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六条第二款)
五、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国税发[2006]183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税务核实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国税发[2006]183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四条第一款)
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国税发[2006]183号第四条第三款)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四条第二款)
1.自2016年10月1日起,税务机关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应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第一条)
2.自2018年7月5日起,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商业、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修理修配业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应分别使用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商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修理修配业)》(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6号第一条)
(四)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国税发[2006]183号第四条第四款)
(五)定额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
(六)上级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四款)
(七)下达定额。
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五款)
(八)异议处理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九)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七条第六款)
(十)未达起征点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一款)
2.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二款)
3.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三款)
六、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附件2)
七、定额调整与补税
(一)定额项目内的调整
1.当期差异的调整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七条第二款)
《办法》第二十条“……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国税发[2006]183号第九条)
2.连续纳税期差异的调整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二条)
3.定额执行期后的补税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七条第一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国税发[2006]183号第八条)
附注:免加滞纳金的条件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条第一款)
(二)定额项目外的调整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1、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二条第一款)
2、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纳税申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九条第一款)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九条第二款)
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四条)
九、税款征收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一条第一款)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国税发[2006]183号第七条)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一条第二款)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六条)
附注:简并征收期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五条第一款)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一条)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条第二款)
十、委托代征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四条)
十一、停复业报告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条)
十二、注销登记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三条)
十三、建立粘贴簿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八条)
十四、停止定额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一条)
十五、违章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四条)
(一)定额户
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国税函[2005]402号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十九条)
(二)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三第一款)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