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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一条)
一、欠税概念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二款)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
(国税发〔2004〕138号第三条)
二、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三条)
三、公告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二条)
(一)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六条第一款)
(二)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六条第二款)
(三)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六条第三款)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七条)
四、公告媒体、频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四条第二款)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四条第三款)
五、公告内容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五条第一款)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五条第二款)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五条第三款)
六、保密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条)
七、公告程序
(一)前期核对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八条)
(二)公告前的催告
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国税发[2004]66号第三条第六款)
(三)文书发布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一款)
(四)存档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三款)
九、可不公告欠税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十、欠税清缴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一条)
十一、违规处理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二条)
十一、其他
(一)制订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四条)
(二)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五条)
(三)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1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