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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公开
2.6 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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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42号),根据《关于做好各试点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制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1号)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成果,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系列部署,围绕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紧扣新时代新税务新职责新要求,积极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全面提升税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需求导向。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与纳税人、缴费人关系最密切的事项为重点,梳理公开事项,细化公开内容,进一步提高基层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实效性。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强化标准引领。

按照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建立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和更新,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适应基层特点。

立足基层税务机关实际,及时、准确公开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易获取、能监督、好参与。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工作目标

2019年12月底前,各省税务局负责在其网站“市局频道”上,设立基层政务公开栏目,展现标准目录内容,同时做好指导、协调、推进工作。相关税务机关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动态更新、维护,稳步拓宽政务公开内容范围,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显著提升,以公开透明赢得社会公众更多理解、信任和支持。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税务局所辖县(区、市)税务局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所辖区(县)税务局(以下统称县(区、市)税务局)。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二条)

三、公开标准目录及事项

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分为政策法规、纳税服务、行政执法3类一级公开事项,税收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纳税人权利、纳税人义务、A级纳税人名单、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信息、办税地图、办税日历、办税指南、权责清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公示、非正常户公告、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公布)公告、委托代征公告16个二级公开事项。对每一公开事项,要逐一描述事项名称、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开层级。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三条)

 附件: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税总办发〔2019〕65附件


四、政务公开工作流程规范

(一)公开属性源头管理

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拟不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并在报批前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文件起草部门要把好公开属性选择的“第一关”,核稿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要认真做好公文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办公室在发文审核时,加强对公文公开属性的复核。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信息发布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县(区、市)税务局应当主动公开。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已发布的信息,要及时进行更新和调整,确保准确权威,便于公众使用。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解读回应

县(区、市)税务局要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把政策解读清楚。密切关注和及时研判涉税涉费舆情,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扎实做好舆情回应工作。对于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责任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公众参与

县(区、市)税务局应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结合税收优惠政策落地和优化纳税缴费服务,着力提高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参与度。通过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意见建议箱等方式,做好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反馈;通过满意度调查、召开座谈会、入户走访等方式,加强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工作;对税务网站上收集到的涉及本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公众留言、局长信箱来信等互动信息;能够回应的,应及时予以回应;需要报经上级部门研究确定的,定期收集并分类梳理后上报。

 

税总办发〔2019〕65号第四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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