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4.3.2.1 销售额的总体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一、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三条)

二、价外费用

(一)主要内容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研究提供质量保证服务:财税处理可分“三步走”——服务提供方在销售的同时,收取的延保费用,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应与销售额合并按13%开具发票;若不是在销售同时收取的延保费用,需要单独按照相应服务适用单独税率——延保费用,究竟是按相应服务适用单独税率,还是按修理修配适用税率?

附注1:财政补贴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第一款)

税案争议:燃气公司取得的燃气配套费收入,是否属于财政补贴?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由于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向“购买方收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17年底,《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某新能源汽车企业2020年才收到2019年销售新能源汽车的中央财政补贴,请问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从2020年1月1日起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是指纳税人2020年1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财政补贴。纳税人2020年1月1日后收到2019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新能源汽车对应的中央财政补贴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称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中央财政补贴”情形,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无需缴纳增值税。

某企业取得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2020年,该企业购进废弃电视1000台,全部进行拆解后卖出电子零件,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规定,取得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1000台电视的定额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该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视取得的补贴,与其回收后拆解处理的废弃电视数量有关,与其拆解后卖出电子零件的收入或数量不直接相关,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无需缴纳增值税。

 

为鼓励航空公司在本地区开辟航线,某市政府与航空公司商定,如果航空公司从事该航线经营业务的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则不予补贴,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年销售额与1000万元的差额给予航空公司航线补贴。如果航空公司取得该航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本例中航空公司取得补贴的计算方法虽与其销售收入有关,但实质上是市政府为弥补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给予的补贴,且不影响航空公司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机票款)和数量(旅客人数),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附注2: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

1)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

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国税发[1995]192号第三条)

2)除上述外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

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4]827号

附注3: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国家计委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家法规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收取4元的原油管理费。对原油管理费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原油管理费是在国家法规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按销售原油数量收取的,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法规征收增值税。原油管理费征税后集中到总公司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泊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6]101号)文件的法规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1996]111号

附注4: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你省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法规的价外费用,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法规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6]561号

附注5: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4]416号

(二)不属于价外费用的

1.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

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2.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3.代收代缴消费税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4.代收保险费、车购税、牌照费

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

5.代垫运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6.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6]1235号

(三)价外费用的含税换算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

三、外币折算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销售折扣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

[国税函[2010]56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三条)

附注: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九条)

五、销售折让、中止、退回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二条)

问答:质量扣款,应否开票?

1)如因质量不合格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应参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否则,会有相关涉税风险。

2)如因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的罚款,只有在与售价无关的情况下,才可另作处理。

六、销售价格的核定

(一)货物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2、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

1)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

2)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

3)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

附注: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核定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财税[2008]170号第六条)

(二)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稽查案例:安徽J置业有限公司偷税案——抵押并不转移标的物权属,J公司已开具发票并为张某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其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销售,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导致了少缴税款。J公司提出异议,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不服。为增强公信力,检查组提请宣城市物价局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认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确认该房产同期销售总价为3300万元,至此,J公司对价格认证结果表示接受。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

附注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思考: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受让生地,开发商就地安置了255户原住民,安置面积25415平方米,实际只按政府拆迁办确定的价格收取了超面积价款21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约3.5亿元),——该价值明显偏低,是否认为有正当理由——参考答案:如拆迁办执行的是政府职能,接受了政府的价格,可认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附注2:二手房评估价格争议问题

当前在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依据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建立二手房评估系统,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杜绝“阴阳”合同,堵塞征管漏洞。营改增后,税务机关在核定计税价格工作中,应继续沿用原二手房评估系统。当纳税人申报的不动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时,应首先利用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在双方有争议无法协调时,再参照第三方中介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

税总函〔2016〕181号第二条)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ICP备2002243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