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一、固定资产进项抵扣问题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
(一)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04]167号第一条)
(二)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
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一条)
(三)煤炭采掘企业购进的下列项目,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巷道附属设备及其相关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财税〔2015〕117号第一条第一款)
2.用于除开拓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建设和掘进,或者用于巷道回填、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财税〔2015〕117号第一条第二款)
本通知所称的巷道,是指为采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动力供应、瓦斯治理等而掘进的通道,包括开拓巷道和其他巷道。其中,开拓巷道,是指为整个矿井或一个开采水平(阶段)服务的巷道。所称的巷道附属设备,是指以巷道为载体的给排水、采暖、降温、卫生、通风、照明、通讯、消防、电梯、电气、瓦斯抽排等设备。
(财税〔2015〕117号第二条)
(四)输水管道有关增值税问题
新疆伊犁喀什河尼勒克一级水电站跨尼勒克沟输水管道虽运用“倒吸虹”原理输送水源,但该输水管道仍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的“输水管道(代码0991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的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与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共用的固定资产和不动产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财税〔2017〕90号第一条)
【税收争议:租入不动产的装修费,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简易计税,要划分抵扣税额?】
【税收争议:兼营简易计税: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额抵扣?】
【问:配了操作人员的机械租赁(如挖机,塔吊等固定资产),既用于简易计税,又用于一般计税项目,进项能全额扣除吗?
答:带操作人员的机械租赁,属于建筑服务,不能全额扣除,对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不过,如未配操作人员的机械租赁,符合本条规定,可全额扣除】
二、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一条)
[总局解读:本公告所称的“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指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的经营结果,通过隐瞒收入形成的“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三条)
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二条)
(一)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核比对相符后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无货承运采购的油等费用
自2017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第二款)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五条)
四、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
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车辆责任保险服务
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其他财务保险服务
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总局解读:以车险为例,不同的车险业务,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修理厂之间的交易实质和权利义务不一样,适用的抵扣政策也不一样。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业所称的“实物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是由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修理厂购买修理服务并支付修理费。这种情况下,由于修理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为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凭修理厂向其开具的修理费专用发票行使抵扣权。
第二种是行业所称的“现金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附注: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