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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农业生产者、农业合作社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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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农业

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农业生产者

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农产品

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一):关于外购农产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

附注(二):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

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一条)

附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

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税[2008]81号第二条)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三条)

[财税[2015]97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二)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税[2008]81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81号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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