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企业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三条)
(二)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一款)
1.内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二款)
2.外部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三款)
二、主要原则
(一)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
(二)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
二、扣除凭证的规定
(一)时限要求
1.当年
(1)业务发生和预缴时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
(2)年度汇缴时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
2.此后5年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
[总局解读: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附注:关于补开、换开问题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五条)
(1)能补开、换开的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
(2)不能补开、换开的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A、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B.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C.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D.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E.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F.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典型案例:安徽J网络科技公司虚开发票偷税案——公司2016年研发费用账载金额比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金额多652.43元,该金额正好等于与B公司发生的委托开发费金额,而为了保证利润一致,J公司将主营业务成本多申报了652.43万元。这也恰好解开了J公司动机的疑团:根据相关规定,"软件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6%的标准,如果扣除与B公司发生的委托开发费,J公司这一比例只有2%,。"因此,公司存在为骗取软件企业税收优惠虚增研发费用的嫌疑。】
(二)种类要求
1.境内的
(1)本方单独支出
①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A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一款)
B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一款)
【问:因逾期付款被判支付利息,取得的收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二款)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三款)
[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A.对方为单位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第一款)
B.对方为个人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第二款)
(2)与他方共同支出
①共同应税项目支出
A.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支出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B.租用房屋等发生的水电气、网络等费用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九条)
②共同非应税项目支出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2.境外的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一条)
(三)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七条)
三、违规处理
(一)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六条)
[总局解读: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二)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
【案例:向个人购买货物但取得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对吗?】
四、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十条)
【问题:施行前未处理的相关问题,是否适用?——参照:总局视频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