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料报送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一):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二):其他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款)
【释义: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 ,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者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 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由于其本身并没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应与其约定提供资料的期限,应由 税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以体现税收法律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尊重和保护。】
二、税务调整
(一)适用情形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税收争议:跨国关联交易利润率偏低,需作纳税调整?】
【典型案例:福建M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少缴税款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干九条第三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M公司与关联方协议转让流通股,转让价格低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70%,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整并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和解方案,税务机关依法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一是按减持前60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70%核定转让价格,调增M公司股权转让收人6.32亿元。】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案例:识破“导管”安排 追征境外企业股权交易税款】
【典型案例:青岛T集团公司跨境重组少缴税款案——T集团向其关联企业香港T公司转让Y设备公司股权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预提所得税1.97亿元。】
[七、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与国家重大经济安全和经贸利益息息相关,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本案中,西湖区国税局对于有关公司借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国税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与再审申请人充分沟通后,作出了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政策把握标准,对于遏制类似避税、逃税情形,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办案过程也得到关注本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多个部门的充分肯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股权或债权的关联交易属于关联业务往来的内容,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调整期限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十三条)
(三)加收利息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
1、计息期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十一条第一款)
2、计息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十二条第一款)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主要概念
1、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
【释义:判断是否构成关联方的主要依据有: (一)相互间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一定比例的; (二)直 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 (三)企业与另 一方有资金借贷方面的关系的; (四)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销、生产技术等,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的; (六)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待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2、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条)
【释义: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下列企业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根据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方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认定,决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进行纳税调整。(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方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 (四)长期微利或者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者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 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方相比,利润率 低的企业) ; (八)巧立名目,向关联方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九)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者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3、合理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
【释义:对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调整时,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方之 间交易具有以下可比性因素: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 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 务时间和地点等;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 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形、包装等;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 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对关联方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要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方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 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 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 支出的成本或者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对关联方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时,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采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方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 者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者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可比因素 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 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 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对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者收取的使用费,要参 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 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2)再销售价格法
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
【释义:采用这种方法,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 ,仅是简单加工或者单纯的购销业务,即转售方没有对资产的物理性质加以改 变或者没有利用无形资产以改进该有形资产,导致价值显著增长。 并且使用该方法要可以找到在内部交易之前或者之后合理时间内发生的转售价格,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3)成本加成法
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三款)
【释义:本方法适用于内部交易购买方实质性改变或者加工了有形资产,或者转售时显著增加了价值的情形。成本加利润法被各国广泛用于产品加工制造定价,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 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 的成本利润率】
(4)交易净利润法
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一四款)
【释义:使用交易净利润率法一般是比较销售净利润率(净利润/销售 额)和资产净利润率(净利润/营业资产) ,通常使用的是息税前 利润率。由于交易净利润率法一般适用无重大无形资产的企业, 所以它不能像利润分割法那样用于无形资产的交易。
交易净利润 率法的使用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进行功能分析,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如果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与无形资产不同,其产品的附加值是不同的,产品的价格与利润自然也不一样。只有在 功能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寻找产品和功能、风险、无形资产相当的独立企业作为可比企业,才能确定被调查企业的合理利润水平。(2)为了保证可比公司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纳税人、税务机关获取可比公司信息的对称性,一般情况下可在公开的上市 公司数据库中选择可比公司。这也是实现各方平等磋商的前提。(3)可比公司选择和可比性调整,可比公司的财务数据是确定被 调查企业合理利润水平的依据。选择可比公司,要根据被调查企业的产品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其拥有的功能分析、风险、无形资产等确定可比企业的条件,在公开的上市公司数据库中选择最具有可比性的公司,进而按照所选的可比公司的利润水平,确定被调查公司关联交易的合理利润】
(5)利润分割法
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五款)
【释义:最终合并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割通常有 两种方法:
一是贡献分析法,即利润的划分要依据各关联企业对某笔受控交易贡献的相对价值来进行。在确定某一关联企业所作贡献的相对价值时,首先要分析其在交易中履行的具体职能、使 用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同时还要考虑其所作 贡献的市场价格或者报酬。
二是剩余利润分析法,利用余值分析法分割受控交易的合并利润分二个步骤,第一步,对每一参与企 业分配足够的利润,使其获得与其从事交易相应的基本利润回报。这一基本回报通常是参考独立企业从事类似交易所获得的市场回报来确定。因此,基本回报并不能解决因参与方拥有独一无二有价值的资产所产生的回报。第二步,将经过第一步分割后的剩余利润(或亏损)在关联各方之间分配,这一分配是建立在能够揭 示独立企业之间如何分配剩余利润的事实和环境分析的基础之上, 此时,各方无形资产贡献和相对交易地位方面的指标可能对分析 特别有帮助。
利润分割法不考虑关联方与独立交易方在交易事项上的价格差异,所以不依赖于可比价格。所以在以交易为依据的方法无法 实施时,可以依据关联方的不同功能合理分自己出应得的利润。当关联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出现与公开市场情况相背离的异常情况时, 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照此方法加以调整】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六款)
【释义:在企业不能提供关联交易资料或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进行调整。】
【释义:在以上几种方法的关系上,经济合作组织国家规定只有在上一种方法无法使用时,才能使用下一种方法作为替代。美国则根据最佳方法原则,即没有顺序的规定,选择最适合具体情况的方法。我国采用了类似于最佳方法的原则,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 况选择最适合关联方具体情况的方法进行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 143号)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调查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
判断方法合理与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方法本身的合理性;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一方法运用的适当性。
就方法本身的合理性而言,集中体现在强调将关联交易作价或者利润 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非关联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收取或者支付的价款,转让定价扭曲了价格或 者利润,并使关联交易的一方减少了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由于结果是建立在比较基础上的,具有经济合理性,因此能够被企业 和税务机关双方所接受,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尽管上述方 法都具有经济合理性,但就某一案例的特定情况而言,还要选择 一个最适当的方法对其调整。
对于方法运用适当性的判定有三个标准:一是方法的运用满足了方法本身对可比性条件的要求;二 是在同等信息资料获取的条件下,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方法;三是 该方法的运用能够被税企双方所接受】
三、税务核定
(一)适用情形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典型案例:青岛T集团公司跨境重组少缴税款案——T集团向其关联企业香港T公司转让Y设备公司股权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预提所得税1.97亿元。】
(二)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异议处理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款)
【释义: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税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核定征税是对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等不配合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具体实施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核定程序进行的,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 】
附注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附则
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管理和预约定价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实施的调查调整程序可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等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内”、“之日”、“之前”、“少于”、“低于”、“超过”等均包含本数。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注二:宣传提纲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这是在总结完善原来转让定价税制和调查实践基础上,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目的是制约和打击各种避税行为。这是我国首次较为全面的反避税立法。主要考虑: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一是税收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关联交易的处理做出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企业所得税实体税法的要求,还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出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丰富和扩展了征管法的反避税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协议、提供资料义务、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收利息等规定,是对反避税的全面规范。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跨国经济往来愈加频繁,如果不加强对反避税的立法和管理,国家税收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近年来,各国都非常关注跨国公司避税问题,从完善反避税立法和加强管理两方面采取措施,防止本国税收转移到国外,维护本国税收权益。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提出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强化了纳税人、关联方和可比企业对转让定价调查的协助义务。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跨国集团利用转让定价向国外转移利润,侵蚀我国税基。二是规定了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相关条款,对反避税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反避税处置权,规定了加收利息条款。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上述反避税措施的安排,建立了比较全面、规范、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一条)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对反避税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的条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以此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国税函[2008]15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鉴于反避税调查一般涉及的年份较长,调整补缴税款的性质与其他形式补缴税款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实施条例规定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国税函[2008]159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之后,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从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看,合理方法是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实施条例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规定转让定价具体调整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四条)
(一)关联方的判断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实施条例在总结我国对关联方税收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做法,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界定为关联方。即(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三条)
(二)独立交易原则的判断
实施条例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