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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跨国关联交易利润率偏低,需作纳税调整?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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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M集团是一家垂直一体化的跨国企业集团,利用中国的成本优势进行产品生产,产品主要销售至欧美市场。A公司是M集团设立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集团产品生产及相关咨询服务。A公司从境内关联方处购入主要原材料,从境内外第三方处购入相关辅助材料,在中国进行加工生产后销售给境外母公司,由母公司统一销售至欧美市场。2023年,主管税务机关监控数据显示,A公司近10年销售利润率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按照中位值测算,A公司需要补缴税款近千万元,遂向A公司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A公司自查其该项关联交易的销售利润率是否符合可比企业平均水平。


【税收争议】

 该企业,是否需补缴税款?


【可比分析】

实务中,跨国企业的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而且相关交易必须要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中关联交易与独立企业间的可比信息,是衡量企业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比性分析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风险和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本案例中,M集团与经营相关的核心业务主要包括研发、采购、制造、营销、销售等。其中整体研发、采购、营销、分销等主要功能由境外母公司负责,相关费用完全由母公司承担。A公司仅承担产品制造功能,主要面对的是相对有限的生产风险、存货风险和汇率风险,获得的回报水平也相对有限。因此,如果将功能风险不一致的企业作为A公司的可比对象,可能会导致数据失真

同时,A公司还需考虑境内关联交易对利润率的影响。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本案例中,A公司销售给境内关联方的产品未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故这部分交易可以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来源:20241122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8


【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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