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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债权投资、资本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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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内容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款)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

(1)金融企业,为5:1;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其他企业,为2:1;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财税[2008]121号第三条)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

3.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1、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三项)

2、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三款)

二、资本弱化管理

(一)计算公式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

(二)税务处理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附注:宣传提纲

企业投资方式有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则,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投资。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作了界定,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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