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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纳税人、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法》第一条)

思考:变更房产登记名称需要缴纳契税吗?——不涉及改制重组、股权转让等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那么,由此带来的不动产权证的权利人名称变更,是基于企业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即不存在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不需要缴纳契税。】

(一)土地、房屋权属

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项)

(二)承受

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目)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

(三)单位与个人

二、征税对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契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思考:划拨土地,接受方是否需缴纳契税?——应在改为出让后,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计算纳税

附注: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税函〔2005〕436号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契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1.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契税法》第一条第二款)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契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一):视同土地作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赠与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契税法》第一条第三款)

附注(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税函[2007]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附件3第40项规定,本文中契税的有关规定,2021年9月1日起同时废止]

[注:上述契税的规定废止——思考:这是否意味着契税的征收,严格以权属转移为要件?如无权属变更,即使实质转让、抵押、置换,是否不征收契税?]

三、不征税对象——持股比例变更、公司更名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五条)

附注: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 %的股权而于2000 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 %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771号

附注:国税函[2002]771号文对于其它企业是否普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宁波市财政局《 关于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变更名称应否缴纳契税问题的请示》进行的批复,该批复仅是对宁波市财政局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因此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您的问题与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完全相同但不能直接适用该批复,当地税务机关的答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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