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11.3.1.1.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
11.3.1.1.1.1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
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11.3.1.1.1.2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
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附件3)
四类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出口退(免)税时,另报送《视同自产进货明细清单》(附件18)。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其每年首次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税总函〔2020〕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视同自产进货明细清单》,另见:3.4 出口退税管理新系统试点工作
11.3.1.1.1.3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
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11.3.1.1.1.3.1 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
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一条)
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二条)
[总局解读:公告出台背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退(免)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部分外贸企业也通过上述方式出口新造集装箱,为公平税负,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的退(免)税规定,发布了本公告。]
11.3.1.1.2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
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
11.3.1.1.2.1 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11.3.1.1.2.2 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11.3.1.1.2.3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11.3.1.1.2.4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目)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11.3.1.1.2.5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
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财税[2012]39号附件2)
11.3.1.1.2.6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11.3.1.1.2.6.1 对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述燃料油,是指产品编码为“27101922”的产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二款)
海关对进入出口监管仓为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的燃料油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纳税人凭此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免)税。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所述燃料油适用的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11.3.1.1.2.7 关于调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一目)
(2)内地销往合作区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二目)
(财税〔2024〕1号附件)
(3)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三目)
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税〔2024〕1号第二条)
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财税〔2024〕1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