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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12月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起草,旨在通过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对绝大部分行业及相关人群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合规经营企业更无需担忧。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壮大,在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互联网平台企业汇聚着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涉税信息。规定与电子商务法有效衔接,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并对涉税信息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特别强调,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可不报送。根据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汇总的相关收入信息,对于规定施行前的存量收入信息则无需报送。税务部门将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减轻平台企业信息报送负担、保障信息安全和质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对工信、人社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可不重复报送。税务机关将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提供安全可靠的渠道和便捷高效的服务。对良好税收秩序的有效维护,就是对守法经营者最好的保护。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人介绍,2022年以来,税务部门已在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等5省市试点开展网络销售、网络直播等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参与试点的平台及平台内商户和从业人员普遍感受到“三不变、一变化”。“三不变”是指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依法履行报送涉税信息的程序性义务,其自身经营情况和税收负担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平台内合规经营的广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税收负担不会因此发生变化;绝大部分小微企业和商户税负不会发生变化,因为商户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享受各项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一变化”是指少部分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行为的经营者,特别是不合规经营的高...
  • 【案例】2018年10月15日,浙江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向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投资600万元,占股10%。两公司均为实体性企业,有各自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5月,上海公司因当期销售大、购进少,而导致当月增值税税负较高。于是向浙江公司“求助”。浙江公司当月购进多、销售少,导致当月增值税税负较低。为平衡关联企业之间的税负,浙江公司向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元,税额130万元。双方通过虚假资金往来,完成所谓“货款”结算。上海公司另支付6万元的“手续费”给浙江公司。双方共同各自办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2024年11月,浙江公司因举报,被公安机关立案检查;上海公司接受协助调查。 【争议】上述行为,上海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构成。理由:一、上海公司有少缴税款的目的;二、无实际交易而虚开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并且支付了6万元的开票手续费。 【评析】上述观点,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目的犯、行为犯,与2024年3月15日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新《司法解释》)明显不符。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新《司法解释》下,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目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外,更要有结果的构成要件。即:即使有虚开的目的、行为,但只要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不构成此罪。需指出的是,造成税款损失的认定,不应以单一环节考量,而应根据增值税抵扣的原理进行上下游的合并考量,即:上游虚开发票已纳税,下游接受抵扣后,从全链条看,也没有税款的实际损失。否则,如果仅以单一环节衡量,任何的虚开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在下一环节少缴税款,从而被定罪。这与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精神,明显不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新的《司法解释》下,关联企业之间为调节税负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按“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上海公司应不构成上述犯罪。 【思考】上海公司如何纠正上述税收行政违法行为?上海公司应向浙江公司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滞纳金;浙江公司应将依法...
  • 近年来,国家持续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惠力度。科技、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决策部署,发挥部门合力,落实研发项目鉴定机制。在2023年推出第一批研发项目鉴定案例的基础上,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再次从经专家鉴定的研发项目中挑选整理了3个典型案例,详细解释判断依据,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研发活动特征、准确执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案例1:激光颗粒物传感器 一、企业提供的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研发目标和内容  企业分析认为,目前国内市场上的空气监测器和空气净化器中,用于空气颗粒物成分及质量检测的传感器主要基于红外散射法研制,成本较低但准确度不足;基于激光的颗粒物检测技术虽也可用于空气质量监测,但主要用于大型仪器设备,较少用于微型传感器。据此,提出了微型激光颗粒物传感器的研发目标。(二)企业拟突破的核心技术和技术创新点  企业认为,该项目的核心技术是激光颗粒物传感器技术。技术创新点包括:一是结构微型化集成技术,通过××、××、××等实现;二是颗粒物精密测量技术,采用自校准和自补偿技术确保产品一致性,在空气通路结构上增加××装置提高测量准确度;三是高精度标定检验技术,独创多浓度、多参数、混合颗粒物标定法等。(三)已达到的技术指标  通过项目研发,企业认为其激光颗粒物传感器在微型化方面,实现了预设的直流供电电压、工作电流、待机电流、数据接口电平、工作温度范围、工作湿度范围、储存温度范围、平均无故障时间与最大尺寸等9项技术指标;在颗粒物测量方面,实现了预设的测量范围、计数效率、颗粒物质量浓度有效量程(PM2.5标准值)、颗粒物质量浓度最大量程(PM2.5标准值)、颗粒物质量浓度分辨率、颗粒物质量浓度一致性(PM2.5标准值)、称准体积等7项技术指标突破。二、专家鉴定情况  该项目提请科技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专家认为属于研发活动。专家判断的理由如下:(一)项目具有明确创新目标  该项目研制性能优越、成本低廉的激光颗粒物传感器,将填补国内在上游核心元器件、传感器领域的空白,同时为家用、车载空气净化器、空调等的智能化提供核心技术支持。(二)项目具有系统组织形式  1.项目由研发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企业有权部门通过项目立项决议。  2.项目由研发部门组织实施,由包括电路、结构、软件、算法设计等方面人员参加,组成的研发团队配置合理、专业齐全、分工明确。  3.企业现有的技术积累、技术装备、设施等软硬件,满足研发必备条件和能...
  • 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 事项名称功能路径企业信息变更业务【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涉税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变更】制度信息报告业务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三方协议签订【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三方协议签订】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业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资格信息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我要查询】-【一户式查询】-【一户式查询】-【纳税人信息】-【资格信息查询】适用查询本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公众服务】-【公众查询】-【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适用查询其他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注销业务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状态信息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清税申报(税务注销办理)【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状态信息报告】-【清税申报(税务注销办理)】发票业务发票领用【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申领】-【发票领用】邮寄发票地址维护【地方特色】-【特色办税】-【其他服务事项】-【邮寄地址管理】发票验旧【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验(交)旧】-【发票验(交)旧】发票缴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缴销】-【发票缴销】发票丢失【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申领】-【发票遗失、损毁报告】发票开具【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开具】-【蓝字发票开具】适用开具数电票。【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开具】【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开具】-【开票信息维护】【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开具】-【纸质发票业务】发票代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代开】-【代开增值税发票】【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代开】-【发票代开红冲】发票用量、限额调整【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申领】-【发票用票需求申请】发票额度调整【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使用】-【发票额度调整申请】发票查询【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使用】-【发票查询统计】发票勾选确认【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使用】-【发票用途确认】税费申报业务社保费申报【地方特色】-【社保业务】...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商务局、国资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推进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财政部会同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现予印发,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   附件: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docx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11月20日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答记者问
  • 【案例】2016年5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3000万元(人均1000万元)设立有限合伙企业A。2017年1月,A企业将3000万元资金对B公司投资,占股比例为2%。2018年4月,B公司上市后。2019年6月,甲将合伙份额,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并办理变更登记。至此,A企业的合伙人变更为乙、丙、丁三人。丁按甲转让所得500万元(=1500-1000),以20%的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注:该税款实际由丁承担)。2024年8月,A企业将持有B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实现转让收入1.3亿元。 【争议】在计算合伙人丁的经营所得时,其投资成本按1500万元计算,还是按1000万元计算? 【观点】丁的投资成本应按1500万元计算。理由:其取得该合伙份额的支出,就是1500万元。 【解析】该观点,存在明显误区,混淆了会计主体的概念。理由如下:一、甲与丁之间的份额转让,是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交易,与投入到A企业的资金数额无关,更与A企业投入到B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无关。二、A企业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其转让收入1.3亿元,与原投资成本0.3亿元之间的差额,作为转让所得1亿元——按各合伙人所占份额,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计算纳税。上述第二步计算结果,根本不受甲、丁之间交易的影响。 【思考】一、上述交易过程,是否有优化的税收方案?这些方案,又将面临哪些税收风险?二、如果面临税收风险,又将如何应对和处理? 研究专线:13921915202
  •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2023年10月,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在全面梳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十年成果的基础上再提升再创新,打造并正式发布了“税路通”服务品牌,推出了多项“税路通”知识产品。《“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作为“税路通”知识产品之一,保留了2021年修订版的结构,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及114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总结共性涉税问题120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4年6月30日。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能持续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附件:《“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docx
  • 2024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登了10个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其中,3篇分别涉及司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3种税费承担的判决结果不尽一致,值得研究和把握,现摘编如下,并提出两点思考:一、3种判决结果,为何不一致?各自的司法考量分别是什么?二、如果司法拍卖中,出现与正常拍卖无关的税负,该由谁承担? 案例一:司法拍卖房产过户税费承担案——彭某某与某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2023)粤71行终1924号〕本案中,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某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税费。彭某某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对所缴纳税费的多少产生争议。根据拍卖房产的《竞买公告》《拍卖公告》,彭某某主张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认为,虽然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彭某某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虽然非房产拍卖过户中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公告规定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已同意按公告规定缴纳相关税款,故应由彭某某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负担。本案入选理由是,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的税费是否可以约定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多发且争议颇多。本案法院的裁判,区分纳税义务和税收经济负担,尝试确立税费实际承担可由当事人约定的裁判思路,即不排除非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代为缴纳税款。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案例二:司法拍卖抵押财产税费承担案——伊犁天某公司等与伊犁某银行追偿权纠纷案〔(2023)新民再4号〕本案中,伊犁某银行因与恒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法院对恒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公司的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法院对有关抵押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涉案银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在成功卖出后,向税务局缴纳交易涉及税费,并起诉上述两家公司支付有关税费。再审法院认为,变卖相关不动产产生的税费应优先从变卖所得款项中受偿,法院应当协...
  • (截至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闭幕 按法律部门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宪法相关法(5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2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通过,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0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2018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18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通过,2021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通过,2024年修订)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通过,2009年修正,2022年修正)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通过,2021年修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通过,2009年修正)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通过,2018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通过)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2010年批准修正,2021年修订)  附件二:香港特...
  • 针对近年来不时出现的对赌业务涉税争议。11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税务机关胜诉,其中体现鲜明的司法意见。从这些案件来看,争议的核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在对赌安排的个人股权转让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其转让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在业绩对赌失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收入价款减少时,是否引发退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被转让股权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按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价格确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后的转让股权或取得股权对价的价值变化,不影响股权转让收入确认。股权价格随着市场波动而波动,可能持续发生涨跌,如果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权价格变化持续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产生影响,将导致税务机关频繁实施征税、退税,从而阻碍税款确定,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稳定并丧失行政效率。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在立法上作出价值选择。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均规定,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价格计税,除非该价格因法院确认无效、撤销等发生变化,否则,股权转让完成后发生的因业绩对赌失败、执行破产重整方案、抵销债权协议等原因造成股权转让收入下降的,均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纳税义务发生没有影响。——来源:2024年04月16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
  • 办税指南
  • 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表(20210906).xlsx
  •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第一起税务行政案件,多个焦点问题的裁判理由均具有典型意义,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批十大典型案例。—尊重行政机关长期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专业判断和行政惯例。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认可省级以下税务局及其税务稽查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且符合具体执法规律和特点的惯例,对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方法。—体现法院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司法能动性,既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也要防止税收权力的任性。进一步明确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合法性,限定税务机关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行使条件,厘清特定税收专业领域行政机关职权和市场主体自治的界限。—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理念,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无法律依据的剥夺。行政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基本案情2005年1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委托拍卖行将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的房产拍卖后,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2006年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在检查德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认为德发公司的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9月,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核定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并以31167877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决定追缴德发公司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加收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决定追缴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加收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德发公司不服该决定,先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德发公司最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耿宝建、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中加收营业税滞纳金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的部分。判决摘录(详见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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