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当企业资不抵债时,企业的净资产为负,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当遵循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即清偿顺位在前的权利人未获得足额清偿前,清偿顺位在后的权利人不能得到清偿,当企业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企业股东不能享有任何权益,即股东权益原则上应当调整为零。但是,实践中,小微民营企业往往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依附性较强,呈现出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特点,比如小微民营企业主要依靠股东个人的商誉、技术、知识产权等维持经营。此类小微民营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往往难以招募到外部投资人,也没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有意愿或者有能力维持企业的经营。此时,如果再固守前述“绝对优先原则”,对小微民营企业股东的权益全部清零,则不利于调动股东拯救企业的积极性,可能会导致小微民营企业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被迫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不利于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正是出于上述考虑,世界银行发布的最新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出台的《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均强调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对股东权益的适当保留。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适当保留股东权益,以实现对小微民营破产企业的拯救。但该保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股东权益保留有合理依据,即企业未来生产经营必须且仅能依赖于该股东;二是股东权益保留需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特别是需得到普通债权人组别的同意;三是股东权益保留的股权份额应当根据股东对于重整以及未来企业经营的贡献予以确定。此外,还可以探索适用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规定,在缩减股东权益的同时,赋予其更大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咨询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 丁 懿
答疑专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田晓梅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六批)——民营企业保护专题》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