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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一般纳税人迁移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一条)

(一)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二条第一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三条第一款)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第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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