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条)
(二)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十九条)
二、发票的概念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一)发票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条)
附注:医院收费使用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所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于发票范畴,其具体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
三、管理部门
(一)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条第一款)
1.发票式样的确定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条第二款)
2.发票种类、联次等的确定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五条)
(二)配合部门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社会监督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