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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税收案例:安徽省阜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一起虚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偷税案件】
【税收案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被查,3年调减8775.78万元】
【税收争议:研发项目,如何判断?】
一、加扣比例
(一)2023年1月1日以后
1、一般企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
2、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研发创新,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1)政策内容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一条)
(2)集成电路范围、条件
第一条所称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①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二条第一项)
②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二条第二项)
③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二条第三项)
(3)工业母机企业范围
第一条所称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本公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三条)
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附件)
附注: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A、符合条件
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先进工业母机产品
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一条第一项)
(B)研发人员占比
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一条第二项)
(C)研发费用占比
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一条第三项)
(D)产品收入占比、总额
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一条第四项)
B、提交申请
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登录网站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主管部门)。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二条)
C、初核通过
地方工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网站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三条)
D、复核确认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四条)
E、以后年度自行判别、预缴享受
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五条)
F、监管核查
地方工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列入清单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三年之内不得申请列入清单享受本优惠政策。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六条)
G、材料责任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第七条)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doc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附件)
(4)其他口径、管理要求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四条)
(5)管理、核查
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用清单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取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的核查机制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第五条)
(二)2022年12月31日前
1、一般企业
一般企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
附注:特定期间(1)——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附注:特定期间(2)——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第二条第三款)
【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政策操作指南(摘要)】
2、特定企业
(1)制造业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第一条第一款)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第一条第二款)
[问:我公司从事多业经营,在判断是否符合制造业条件时,收入总额的口径如何掌握?
答: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问:我单位从事生物药品制造业务,同时也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假如某一年股权转让收入较多,导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达标,还可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呢?
答: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50%以上,是企业作为制造业享受100%计算加计扣除优惠的条件,对于有制造业务的企业,即使当年制造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到50%,仍然可以享受普惠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即可以按照75%计算加计扣除。]
[问: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2020年形成了一项计税基础为100万元的无形资产,能否适用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该项优惠政策对无形资产形成的时间没有具体要求。对于制造业企业2021年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可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进行摊销;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到该案例,假设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且分10年摊销,则在2020年按照普惠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每年税前摊销17.5万元,2021年起按照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每年税前摊销20万元,按25%税率计算,每年多减税6200多元。]
[问:制造业企业发生的委托其他单位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答:对于制造业企业发生的委托研发费用,也属于该企业的研发费用,可以按规定适用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具体为: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按10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
(2)科技型中小企业
①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7〕34号第一条)
②自2022年1月1日起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提示:注意区别——
1、一般企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加计扣除50%——其中,根据财税〔2018〕99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75%
2、制造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100%;
3、科技型中小企业——根据财税〔2017〕34号第一条规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加计扣除75%——根据本文,自2022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100%】
【提示:本文实际上将不属于制造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加计扣除比例,自2022年1月1日起,由75%提高到100%;
但是,如果既不属于制造业,又不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比如信息服务的大型企业,目前,其加计扣除比例仍为75%】
附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二、申报享受
(一)2008-2015年度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
(二)2016-2018年度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及其附件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第二款)
(三)2019-2020年度
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第二条)
(四)2021年度
1、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一条第(一)项)
2、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一条第(二)项)
(五)2022年1月1日起
(六)2023年1月1日起
1、【半年加计扣除】
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一条第二款)
2、【前三季度加计扣除】
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二条第二款)
3、【办理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三、研发概念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
附注(一):创意设计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附注(二):失败的研发活动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四款)
四、费用归集
(一)自行研发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总局解读: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条件。]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三款)
2.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款)
3.折旧费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一款)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四条第一款)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四条第二款)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五条)
6.其他相关费用。
(1)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
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第一款)
【研究:企业年金,可否计入研发加扣?】
(2)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三条第(一)项)
(3)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款)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三条第(一)项)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研究:委托研发产生的样机:产权归属决定税务处理方式——双方对样机价值进行分配——在这种模式下,委托方既没有向受托方销售货物,也没有提供服务。因此,不应视为委托方的一项收入、受托方的一项成本费用。结合案例业务实质来看,其底层逻辑是,甲企业支付一笔服务费,委托乙科研单位开展研发技术服务,在研发活动结束后,经双方商议,对研发活动中的剩余物料进行价值返还。这一点与工程施工服务中的造价审减类似,都是对前期服务价格的变动调整。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红字发票,双方各自冲减收入及冲减研发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
[总局解读:在充分考虑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和受托方的执行成本等因素后,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比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税〔2018〕64号第五条)
附注:委托境外研发的有关问题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税〔2018〕64号第七条)
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二款)
(1)范围限制
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财税〔2018〕64号第六条)
(2)比例限制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财税〔2018〕64号第一条第一款)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财税〔2018〕64号第一条第二款)
(3)登记要求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财税〔2018〕64号第二条)
(4)资料要求
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
①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③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④“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⑤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⑥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财税〔2018〕64号第三条第二款)
(5)责任要求
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税〔2018〕64号第四条)
(6)执行日期
(财税〔2018〕64号第七条)
(三)合作研发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集团研发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一):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款)
[总局解读: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款)
[总局解读: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附注(二):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的处理
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款)
五、会计核算
(一)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一款)
(二)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一款)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五条)
(三)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二款)
【问:假设我单位上半年发生了100万元的研发费用,其中60万元能够准确核算归集,另外40万元还无法准确核算归集,7月份预缴时还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7月份预缴时,你单位可就已经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60万元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剩余的40万元,如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则可以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四)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三款)
六、税收监管
(一)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七条)
(二)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二款)
七、税收争议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三款)
(一)事中异议
1.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以下统称“鉴定部门”)。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二条第一款)
2.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二条第二款)
3.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二条第三款)
4.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二条第四款)
(二)事后异议
同事中异议项目核查。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三条)
(三)有关要求
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国科发政〔2017〕211号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一:不加扣行业
(一)烟草制造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住宿和餐饮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研究:预制菜企业,可否享受加计扣除?】
(三)批发和零售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房地产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案例:以广告为主要收入的互联网平台能否享受研发优惠】
(六)娱乐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二款)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
附注二:不加扣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总局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一)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五)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六)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七)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附注三:不加扣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一项)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二项)
[总局解读: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附件:辅助账
(一)2015版辅助账
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五条中“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第六条第一项、附件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同时废止。]
总局问答:“辅助账”是企业财务软件中的"研发费用明细账项目多栏账",还是需要手工登记一套“账外账”呢?
企业财务软件中的“研发费用明细账”,是否还是需要手工账,文件暂无相关规定,账务处理问题,建议您参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执行。具体事宜建议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二)2021版辅助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另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具体样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二条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附件2)
附注:企业对辅助账的选择
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二条第(二)项)